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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夏永亮与陈成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273号原告:夏永亮。被告:陈成洋。原告夏永亮为与被告陈成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成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夏永亮起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以与原告合伙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夏永亮手中借走人民币145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天向夏永亮借人民币壹万肆仟伍佰元整,约定5月15日归还(没有约定利息),另外在2014年4月中旬从原告夏永亮处借走人民币壹仟元,未出具借条并说明很快归还。2014年6月1日以来,原告夏永亮每次要求被告陈成洋归还借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2015年3月1日以来,原告夏永亮打电话要求被告陈成洋归还借款时,被告陈成洋的电话停机,无法再与之联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陈成洋归还二笔借款14500元和1000元,共15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每月1%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成洋归还原告夏永亮借款14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成洋未作答辩。原告夏永亮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原告夏永亮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成洋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4年4月15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成洋向原告夏永亮借款14500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15日归还的事实。被告陈成洋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陈述相佐证,且被告陈成洋既未到庭质证又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被告陈成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夏永亮借人民币壹万肆仟伍佰元整,约定5月15日归还。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陈成洋未有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夏永亮与被告陈成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法期限内归还,逾期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成洋归还原告夏永亮借款14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88元,由被告陈成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峰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人民陪审员  程宝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