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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执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执行人赵永林、李和平、陈秀艳、沈阳捷健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吉林市信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赵永林,李和平,陈秀艳,沈阳捷健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吉林市信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民执字第447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4号。负责人:刘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睿达,该行职员。被执行人:赵永林,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李和平,男,汉族,原沈阳捷健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经理,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被执行人:陈秀艳,女,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被执行人:沈阳捷健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东路25号。被执行人: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东山路91号。被执行人:吉林市信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大路怀德小区3号楼。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执行人赵永林、李和平、陈秀艳、沈阳捷健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吉林市信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如下:“一、被告赵永林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185,500.00元;二、被告赵永林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利息8,736.26元;三、被告赵永林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至2012年10月28日止借款的罚息50,306.90元;四、被告赵永林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185,550元的罚息,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五、被告赵永林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律师代理费2,439.00元;上述款项所确定的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有权对登记在沈阳捷健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车辆北方奔驰牌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辽A445**、车辆型号ND6101SY1B、发动机号A350L600012、车架号LBZKC22116C000027),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有权对被告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现存的质押定期存款存单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八、被告李和平、陈秀艳对上述一、二、三、四、五项的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被告吉林市信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五项的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8.00元、公告费300.00元,合计5,268.00元,由被告赵永林、被告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吉林市信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和平、陈秀艳共同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14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核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有能力履行时,本院将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戴维国审判员  于忠义审判员  许嘉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