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终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与白燕芬、李向林、田孟海、吴王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燕芬,女,1984年2月5日生,布依族,农民,住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林,男,1976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孟海,男,1978年3月16日生,布依族,农民,住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王莲,女,1978年12月4日生,布依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白燕芬、李向林、田孟海、吴王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田坤亮(1999年12月9日生,系未成年人)驾驶被告李向林所有的贵JFB7**号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李万泰、王雪梅)由惠水县王佑镇平贡村往冷水村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当车行至980县道19KM+130M处时,该车车头与对向行驶由原告父亲白小林(已喝酒)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白小妹)车头发生碰撞,造成田坤亮、白小林当场死亡,搭乘人员李万泰、白小妹受伤及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惠公交认字(2015)第012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坤亮与白小林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死者白小林死亡赔偿金108680元、丧葬费187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李向林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120元,保险期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被告李向林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搭乘人员白小妹、李万泰已与原告白燕芬、被告李向林自行达成医疗费赔偿协议。田坤亮因系未成年人,依法追加田坤亮的父母田孟海、吴王莲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审原告白燕芬一审诉称,2015年1月22日,田坤亮(已死亡)驾驶被告李向林所有的贵JFB7**号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李万泰、王雪梅)由惠水县王佑镇平贡村往冷水村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当车行至980县道19KM+130M处时,该车车头与对向行驶由原告父亲白小林(已死亡)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白小妹)车头发生碰撞,造成田坤亮、白小林当场死亡,李万泰、白小妹受伤及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惠公交认字(2015)第012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坤亮与白小林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向林所有的摩托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死者白小林死亡赔偿金108680元、丧葬费187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李向林一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被告只是将车借给田坤亮,车不是被告骑的,被告没有能力赔偿。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车主李向林明知田坤亮是未成年人,没有驾驶资格而将车子出借,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田坤亮的父母作为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他们都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保险公司对车主李向林享有追偿权,关于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而不是保险公司。原审被告田孟海一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被告的孩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死亡,因此被告希望原告体谅一下,被告没有能力赔偿。原审被告吴王莲一审辩称,被告没有说的。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田坤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被告田孟海、吴王莲作为田坤亮的法定监护人应为田坤亮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向林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明知田坤亮系未成年人,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放任将自己的摩托车交给田坤亮驾驶还搭乘二人并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李向林应与田坤亮的父母田孟海、吴王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向林所有的贵JFB7**号二轮摩托车因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交纳保险费,正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而不应拒绝赔偿;原告的父亲白小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酒后驾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08680元,丧葬费18724元,经审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白燕芬122000元,余额5404元,由被告李向林及田坤亮的监护人田孟海、吴王莲应各自赔偿原告1700元,其余部分应由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燕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白小林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十二万二千元;二、被告李向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燕芬一千七百元;三、被告田孟海、吴王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燕芬一千七百元;四、驳回原告白燕芬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四十元,减半收取一千四百二十元,原告白燕芬承担二百元,被告李向林承担一百一十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一千元,被告田孟海、吴王莲承担一百一十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惠民初字第348号判决中超出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12000元,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计算赔偿数额,导致判决已远远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数额。本案白小林当场死亡,无相关医疗费用,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无需赔付10000元,诉讼请求中未涉及财产损失,也无需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2000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认识、理解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被上诉人白燕芬、李向林、田孟海、吴王莲二审未作出答辩。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是一项法定义务,上述法律也体现了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主要是为了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并没有对受害人的赔偿作出限制;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也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因此,为使本案受害人尽可能获得较为充分的救济,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总体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王 锦代理审判员 陆良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