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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黄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1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碧禾肥料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司机。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黄某、周某于2009年夏天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黄某曾于2012年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黄某再次提出离婚,周某不同意离婚。黄某称双方自2010年4月分居至今,周某不予认可,并提出双方自2012年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与周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争吵,对双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双方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和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两人共同努力,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相互沟通,是完全能够和好如初的。综上,为保持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对双方的婚姻以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黄某与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某负担。宣判后,黄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中根据被上诉人陈述,虽双方分居时间不能确定,但被上诉人认可双方从2012年分居至今,由此计算,至上诉人起诉时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上诉人要求离婚应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破裂完全是因性格差异造成的,两人实际已分居五年之久,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自主恋爱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只要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相互忠诚,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仍可以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故对上诉人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培忠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