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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二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启元、姜燕、郑昌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启元,姜燕,郑昌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533号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河南街95号。法定代表人:莫英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歆海,公司职员。被告:李启元,男,汉族,中国石油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姜燕,女,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郑昌军,男,汉族,吉化动力一厂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华日贷款公司)与被告李启元、姜燕、郑昌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利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日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歆海,被告李启元、姜燕、郑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日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8月15日,李启元与华日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启元向华日贷款公司借款26930元(其中6930元由华日贷款公司代替李启元向第三人支付咨询服务费),借款期限为36个月,等额还本付息;2014年8月7日,李启元与华日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启元向华日贷款公司借款22178元(其中2178元由华日贷款公司代替李启元向第三人支付咨询服务费),借款期限为12个月,等额还本付息。2014年8月7日,姜燕、郑昌军与华日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李启元以上两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日贷款公司依约放款给李启元,但李启元对2013年8月15日的借款支付18个月本息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李启元对2014年8月7日的借款支付5个月本息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两份合同均不能履行,给华日贷款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华日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l、解除华日贷款公司与李启元于2013年8月15日、2014年8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李启元给付华日贷款公司两笔借款本息余额及违约金21657元(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3、姜燕、郑昌军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李启元辩称:华日贷款公司所述欠款事实存在,对于借款合同约定无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姜燕辩称:可以延期还款。郑昌军辩称:本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李启元在2013年的借款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李启元与姜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5日,李启元与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青创公司)签订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李启元有一定资金需求,青创公司向李启元提供贷款信息及信贷业务咨询和管理服务等相关事项,服务期限为自协议签字之日起至李启元全额偿还出借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日止;李启元支付青创公司中介费及咨询管理服务费6930元,李启元于贷款发放时委托华日贷款公司支付。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签订的当日,青创公司促成了华日贷款公司与李启元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借字第33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李启元向华日贷款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26930元;借款用途为一般消费;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华日贷款公司经李启元同意代替李启元向青创公司支付咨询和管理服务费6930元,剩余借款2万元汇至李启元指定账户;还款方式:李启元按月足额偿还本金、利息,并按月偿还华日贷款公司代付的咨询管理服务费,还款日为每月10日;违约责任:李启元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即构成违约,华日贷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李启元应向华日贷款公司支付本息余额、违约金实现债权全部费用;违约金按当月一次性还款额日百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直至全部本息结清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同时李启元在华日贷款公司提供的还款事项提醒函上签字确认,提醒函中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每月还款额为952元。上述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合同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上述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华日贷款公司按合同约定代替李启元向青创公司支付咨询和管理服务费6930元,向李启元提供借款2万元。在借款合同的履行中,李启元偿还了18期借款本息,2015年2月10日之后未再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借款本息。2014年8月7日,李启元与青创公司签订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李启元有一定资金需求,青创公司向李启元提供贷款信息及信贷业务咨询和管理服务等相关事项,服务期限为自协议签字之日起至李启元全额偿还出借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日止;李启元支付青创公司中介费及咨询管理服务费2178元,李启元于贷款发放时委托华日贷款公司支付。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签订的当日,青创公司促成了华日贷款公司与李启元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借字第402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李启元向华日贷款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22178元;借款用途为一般消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华日贷款公司经李启元同意代替李启元向青创公司支付咨询和管理服务费2178元,剩余借款2万元汇至李启元指定账户;还款方式:李启元按月足额偿还本息,还款金额为2063元,还款日为每月28日;违约责任:李启元当月未按足额还款,应按每日62元标准向华日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可按月累加;李启元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即构成违约,华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解除的,李启元应向华日公司一次性还款,并按当月一次性还款额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前述还款额结清之日,同时承担华日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同时李启元在华日贷款公司提供的还款事项提醒函上签字确认,提醒函中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每月还款额为2063元。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合同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上述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华日贷款公司按合同约定代替李启元向青创公司支付咨询和管理服务费2063元,向李启元提供借款2万元。在借款合同的履行中,李启元偿还了5期借款本息,此外李启元还另行还款1430元,2015年2月10日之后未再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借款本息。郑昌军、姜燕于2014年8月7日与华日贷款公司、李启元签订保证合同,对李启元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保证合同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因李启元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华日贷款公司遂于2015年8月3日在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3年8月15日华日贷款公司与李启元签订的(2013)个贷字第33号借款合同、还款事项提醒函及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2014年8月7日华日贷款公司与李启元签订的(2014)借字第402号借款合同、还款事项提醒函及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2、2013年8月7日郑昌军、姜燕与华日贷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3、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4、李启元的个人帐户明细对账单。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华日贷款公司与李启元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李启元与青创公司签订的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李启元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华日贷款公司依合同约定有权主张解除合同;二、关于李启元尚欠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按借款合同约定李启元须按月足额偿还本金、利息及咨询管理服务费,虽然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数额及计算标准,但根据李启元签字确认的还款提示函载明的等额还本付息的约定可以计算出每期还本数额。其中(2013)个贷字第3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6930元,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期应还本金数额为748.06元。李启元已支付的18期借款本息中本金数额为13465.08元,故李启元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13464.92元;(2014)个贷字第40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2178元,还款期数为12期,每期应还本金数额为1848.17元。李启元已支付的5期借款本息中本金数额为9240.85元,加之李启元另行还款1430元,李启元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11507.15元。故两笔借款所欠本金数额为24972.07元。现华日贷款公司仅主张21657元,本院应以诉请的数额予以支持;三、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关于华日贷款公司主张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并同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问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由于本案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出借人华日贷款公司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额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李启元与华日贷款公司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超出了司法保护幅度,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院对华日贷款公司关于违约金及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予以支持。李启元在(2013)个贷字第33号、(2014)个贷字第402号借款合同中所欠利息及违约金的起算点可确定为2015年2月10日;四、郑昌军、姜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郑昌军、姜燕与华日贷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郑昌军、姜燕分别为李启元的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郑昌军关于对李启元在2013年的借款并不知情,未提供保证担保的抗辩意见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华日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启元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2013)个贷字第33号借款合同及2014年8月7日签订的(2014)个贷字第402号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启元向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6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启元偿付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还款24972.07元的违约金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给付;四、被告李启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二、三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郑昌军、姜燕负连带责任;被告郑昌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启元追偿;五、驳回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启元、姜燕、郑昌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李启元、郑昌军及姜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利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 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