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桑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2067号原告桑某某。委托代理人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永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炜、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并不是十分了解,于2010年9月28日生育一女,于2011年3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由于被告长期不工作,原告需一边带孩子,一边赚钱养家,为此双方发生多次争吵,感情基本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为了摆脱被告,于2013年初独自到南平延平区工作生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被告曾数次找到原告暂住地对原告进行殴打、威胁,甚至将原告的结婚证、银行卡、身份证、财物等洗劫一空,延平区辖区内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多达三次。被告长期的骚扰造成原告惶惶不可终日,双方毫无感情可言。综上,原、被告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根据目前的家庭实际状况,及考虑到孩子尚年幼,需要母亲的关爱,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生活中,夫妻双方产生一些矛盾是常事,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称中提到的被告殴打,甚至抢夺原告的财物亦非事实,当时是因为原告找人殴打被告,所以被告一气之下把原告的手提包拿走,希望被告可以因此而回家。被告对于原告仍然有感情,且家庭中发生的小矛盾是可以自行解决的,恳请贵院从和谐家庭出发,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主要是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于河南省鹿邑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2015年07月18日,被告抢走原告的手提包,后经延平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了解,两人为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不构成抢劫罪,不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和扶持,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才能巩固和促进婚姻稳固和家庭和谐。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桑某某应负举证不能责任。为促进夫妻和好,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和谐,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桑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院减半收取,即123院由原告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永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