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明民一初字第01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明光市白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明光市明东街道抹山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光市白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光市明东街道抹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956号原告:明光市白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法定代表人: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真、贺兆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光市明东街道抹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法定代表人:赵乃松,主任。委托代理人:殷永明,系该村支书。委托代理人:叶志军,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光市白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诉被告明光市明东街道抹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抹山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郎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27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白云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玉真,被告抹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乃松,委托代理人殷永明、叶志军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18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白云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玉真、贺兆伟,被告抹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乃松,委托代理人殷永明、叶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云公司诉称:2010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明东街道抹山村安置房,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装饰等图纸设计全部内容。合同价款4370000元。工程款支付:根据形象进度基础齐工后支付40万元,一层主体完成支付80万元,二层主体完成后付120万元,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二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金额的95%,下余5%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付清。该工程于2011年5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后,被告委托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滁州市南强土木工程事务所对合同内土建、安装工程,以及签证变更的工程进行审核结算,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滁州市南强土木工程事务所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审核报告,结算核定数为4085646.59元。目前被告仅付2687980.2元工程款和配套工程款932078.59元(该款由明东街道办事处转付),原告工地项目负责人罗世友直接收取安置户款项94904.8元,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为370683元(4085646.59元-2687980.2元-932078.59元-9490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70683元及利息,其中166400.7元从2012年12月24日开始计息,204282.3元从2013年10月24日开始计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抹山村委会辩称:1.为了便于本村农户安置房建设的统一管理,被告受本村农户委托,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本村农户建房款由建房户按每平方米680元标准支付,超出部分由街道办事处以配套费形式支付,被告无需支付任何款项,被告代收的农户建房款和拆迁补偿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建房户剩余未付的房款,由原告工程负责人罗世友直接向农户收取。建房和房款支付的主体是各建房户,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系抹山村委会农村安置房工程,安置对象为本村32户农户。2010年7月12日被告作为招标单位在明光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公开招标,2010年7月16日招标结果公示显示原告经竞标中标。2010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明东街道抹山村安置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包含土建、水电安装、装饰等图纸设计全部内容,合同价款437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根据形象进度基础齐工后支付40万元,一层主体完成支付80万元,二层主体完成后付120万元,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二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金额的95%,下余5%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付清。该工程于2011年5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后。被告委托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滁州市南强土木工程事务所对合同内土建、安装工程,以及签证变更的工程竣工结算的造价进行审核,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滁州市南强土木工程事务所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审核报告,结算造价核定数为4085646.59元,核减1071013.68元。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687980.2元和配套工程款932078.59元(该款由明东街道办事处转付),原告工地项目负责人罗世友直接收取安置户款项94904.8元,被告现欠原告工程款370683元(4085646.59元-2687980.2元-932078.59元-94904.8元)。庭审中,因被告辩称系受本村建房农户委托,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要求原告把哪一方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作出选择,原告选择把被告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并表示不再向农户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经招标程序后依法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为安置房工程,工程的立项、选址等显然是有组织有规划的行为,非每个农户所能决定和完成。被告作为招标单位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又以自己的名义支付了案涉工程的绝大部分工程款,原告也当庭选择把被告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故被告辩称系受本村农户委托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房和房款支付的主体是各建房户,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观点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对工程款应负给付义务。原被告约定,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二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金额的95%,下余5%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付清。经被告委托审计工程的结算造价4085646.59元,工程款的5%计204282.3元为质量保证金,被告共欠款370683元,扣除质量保证金下欠款为166400.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抹山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云公司工程款370683元及利息,其中166400.7元从2012年12月24日开始计息,204282.3元从2013年10月24日开始计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受理费6860元,减半收取3430元,由原告白云公司负担712元,被告抹山村委会负担27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守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玲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