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执字第005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翁苏美申请执行临泉县南方购物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00559-1号申请执行人:翁苏美,女,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被执行人:临泉县南方购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设,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翁苏美申请执行临泉县南方购物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临泉县南方购物商贸有限公司拒不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冻结了其在银行的存款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临泉县南方购物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账户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临泉县南方购物商贸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63000元。三、终结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027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桂林审 判 员 张世东代理审判员 刘 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