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与被告邢顺、朱彩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邢顺,朱彩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380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88号10-2号。负责人孔德珍,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宗华,男,1973年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丽,女,1982年4月10日生,汉族。被告邢顺,男,1979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告朱彩凤,女,1981年7月29日生,汉族。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与被告邢顺、朱彩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锁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宗华、彭丽,被告朱彩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邢顺签订授信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期限在2013年3月18日至2023年3月17日。同日被告朱彩凤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1份,约定以被告朱彩凤名下位于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幢X单元XX室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此后,被告邢顺先后于2013年3月26日、2014年3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500000元,月利率分别约定为6.55‰、6.75‰,借期截止日分别为2023年3月27日、2015年3月29日。但借款后,被告邢顺未依约还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7641016元;2、原告对被告朱彩凤名下的XX镇XX路XX号X幢X单元XX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邢顺未予答辩。被告朱彩凤辩称:我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已于2013年12月3日和邢顺离婚,2014年3月29日邢顺是将以前的500000元贷款还掉后重新借的。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12月3日双方登记离婚。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邢顺签订授信合同1份,约定:原告授予被告邢顺借款额度为600000元,可循环使用;授信期间为2013年3月18日至2023年3月17日;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债权。合同另就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朱彩凤与原告分别签订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两份合同约定:以被告朱彩凤名下位于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幢X单元XX室的房产对上述原告依据与被告邢顺所签订的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债权本金60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该两份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亦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嗣后,被告邢顺于2013年3月26日根据授信合同向原告出具了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申请书中邢顺承诺如未按期偿还,由原告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借给邢顺1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6.55‰,借期至2023年3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等额本息;另,依据授信合同另借了原告500000元。被告邢顺将该500000元本息归还后于2014年3月29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了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申请书中邢顺仍承诺如未按期偿还,由原告加收50%的罚息。当日,被告依约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据载明月利率为6.75‰,借期至2015年3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时被告朱彩凤虽已与被告邢顺离婚,但其仍与邢顺一同前往原告处办理借款事宜,且两被告均未向原告说明已离婚的事实。借款后,被告邢顺未依约还款。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邢顺就100000元借款归还了本金12358.84元及至该日止的利息、就500000元的借款仅归还了19476.67元的利息及罚息53.52元,合计尚欠本金587641.16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京银行授信合同1份、南京银行个人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2份、个人借款借据2份、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抵押人及抵押物权利共有人声明、消费贷款对账单及拖欠明细清单各1份、邢顺与朱彩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和1份,被告朱彩凤提供的离婚证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顺、被告朱彩凤之间签订的授信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邢顺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按约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邢顺第一笔借款发生在其与朱彩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朱彩凤应与邢顺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第二笔借款500000元发生在双方离婚后,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判令朱彩凤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邢顺该笔借款与第一笔借款100000元均是依据授信合同向原告借款的,对该授信合同项下邢顺的借款,朱彩凤提供了在本金最高不超过600000元的抵押担保,故原告以朱彩凤名下房产承担担保责任、并判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87641.16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朱彩凤对被告邢顺上述借款中的本金中的87641.16元及其利息、罚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9.825‰计算至还清之日)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对被告朱彩凤名下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幢X单元XX室房产在上述第一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82元,减半收取为5091元,由被告邢顺、朱彩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锁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仁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