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皮启星与刘建华、谢亚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启星,刘建华,谢亚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891号原告皮启星,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付湘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建华,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谢亚运,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皮启星与被告刘建华、谢亚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蔡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启星的委托代理人付湘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华、谢亚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启星诉称:被告刘建华与谢亚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建华向原告皮启星赊购农资肥料,2012年12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万元。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4月1日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该笔欠款按月息1.5%从农历2013年6月30日开始计息,并在2014年5月先行支付1万元,现被告仍未付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万元及利息。原告皮启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刘建华欠原告5万元的事实;2、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对该5万元欠款按月息1.5%从农历2013年6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的事实;3、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刘建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的证据1-3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农资肥料经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购农资肥料,2012年12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因该笔欠款的诉讼时效即将届至,2014年1月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该笔货款按月息1.5%从农历2013年6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且被告承诺在2014年5月先偿还1万元,但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刘建华在收取原告货物后,经结算尚有5万元货款未支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支付,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亚运亦应对该债务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货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有书面约定月息1.5%,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建华、谢亚运应偿还原告货款5万元并按月息1.5%从农历2013年6月20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刘建华、谢亚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建华、谢亚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皮启星货款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从2013年农历6月20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建华、谢亚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蔡 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向利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