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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某”,男,1994年3月15日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定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因其位于定南县鹅公塘21号的租住房位置比较偏僻,加之吸毒人员会免费请其吸食毒品,2013年年底和2014年6月8日先后2次容留多人在其租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下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2013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与钟某某、黄某某(因贩卖毒品已判刑)、胡某某、“阿牛”(另案处理)在其租住处一起吸食了由钟某某购买的冰毒。2014年6月8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与钟某某、黄某某、凌某某、谢某甲、曾某、谢某乙、刘某等人在其租住处一起吸食了由钟某某购买的冰毒。2014年6月8日晚23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将被告人及吸毒人员抓获。经尿样检测,所抓获的人员尿样均呈阳性。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黄某某、谢某甲、谢某乙、钟某某、曾某、凌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当庭陈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先后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华政审 判 员  肖 刚代理审判员  陈文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观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