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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玉者与陈建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者,陈建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570号原告张玉者,女,194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银,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南平市邵武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荔城路东侧和成天下3号楼81-82号一至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4638502-3。代表人王银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霞、黄志兴,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者诉被告陈建银、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者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被告陈建银及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珍诉称:2015年4月19日7时许,被告陈建银驾驶闽B798**小型客车途中,与行人即原告相碰撞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医院住院治疗57天。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建银负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十级各一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50日。经核实,肇事车辆闽B798**小型客车系被告陈建银所有,由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1000元、护理费96.18元/天×150天=14427元、误工费96.18元/天×210天=201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7天=1140元、营养费17000元、交通费20元/天×57天=1140元、残疾赔偿金12650元/年×8年×22%=22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294378.8元。扣除已付医疗费25000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给原告余款269378.8元。被告陈建银辩称:一、事故发生后,其分三次共已垫付给原告赔偿款计19876.32元;二、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闽B798**小型客车已由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且投保单上并非其本人所签,故非医保费用不由其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闽B798**小型客车确由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给原告赔偿款10000元,应予折抵。三、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或缺乏依据。1.其仅承担医疗费用中的医保部分,应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2.原告当庭变更护理费赔偿标准于法无据,护理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3.原告已72岁高龄,误工费应当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日标准计算;5.营养费无医嘱建议,应不予支持;6.交通费应以交通票据为据进行核算;7.原告诉求的伤残等级与实际伤情不符,故残疾赔偿金应结合重新鉴定的结果、实际伤残年限并结合原告户籍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偏高,亦不属于保险法定理赔项目;9.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残疾辅助器具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闽B798**小型客车系被告陈建银所有,由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2015年4月19日7时许,被告陈建银驾驶闽B798**小型普通客车沿224县道由秀屿区石城村往埭头镇方向行驶至温李村前井路段时,碰撞到前方正在直行的行人即原告张玉者,造成张玉者受伤及车辆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9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银驾驶机动车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正常行走,无过错行为,无责任。原告张玉者受伤后,被就近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急诊治疗,花去诊疗费876.32元;于当日随即转入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5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48.23元+668.04元+0.01元+157570.36元=158686.64元。经诊断,本事故致原告“创伤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部、左枕部头皮下血肿);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胸部闭合伤(双侧中下肺挫伤、左侧第5-11肋及右侧第5-8肋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肩胛下角骨折;腰2椎体前缘,腰1、5左侧横突及骶1左侧翼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多翻身、预防长期卧床并发症;定期复查拍片(1个月、3个月……),必要时可考虑更换内固定物,待骨折愈合后可考虑取出固定物,若骨折愈合不良,则需再次手术等;继续院外换药,保护创面干燥,我科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为行进一步治疗,多次前往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诊疗费386.2元+197.2元+200元+8.34元+22.4元+600.06元=1414.2元。2015年8月3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张玉者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综合评定原告张玉者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5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用计1350元。另查明,本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建银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9876.32元;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诉讼过程中,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受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委托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为26338.24元。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收款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投保单、商业险条款、轮椅外购发票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应予确认。原告张玉者因本事故所致损伤系被告陈建银实施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被告陈建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玉者系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闽B798**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第三者,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玉者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予确定为876.32元+158686.64元+1414.2元=160977.16元。二、根据原告实际伤患情况及出售单位出具的正式发票,原告主张于治疗康复期间外购全躺轮椅1把并花费860元,经本院征询核实亦在合理的市场价格区间,应予以支持。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损伤和治疗情况,参照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综合确定为150天(含治疗期间);被告对原告委托评定的护理期限有异议,但未提出有效的证据加以反驳或申请重新鉴定,故不予采纳。故此,原告主张护理费为96.18元/天·人×150天×1人=14427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四、原告在本事故发生时年届七旬,已然年迈,逾女性职工法定退休年龄达17年,其所提供的所在村委会证明仅是说明其从事有一般家庭农活,鉴于上述实际情况,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实际收入的事实,故其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为10元/天×57天=570元。六、营养费根据原告因本事故所致的实际损伤和治疗情况,可予以酌定16000元。七、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酌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140元合理有据,予以照准。八、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其农村户籍、定残时年龄(72周岁又4个月),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2650元/年×(7+8/12)年×(20%+1%)=20366.5元。九、原告因本事故致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势必给其身体健康和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偏高,可予酌定12000元。十、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无法确定,双方亦无法未就该费用金额协商一致,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十一、原告主张因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鉴定支出13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款凭证为据,予以照准。综上,本院核定的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0977.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护理费14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6000元、交通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203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227690.66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计48793.5元(未逾限额110000元),合计58793.5元。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关非医保费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中有关免责条款的约定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提示和说明;其主张的非医保金额亦经鉴定机构核定,应予确认,故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有关非医保费用26338.24元免责的主张有效,应予支持。被保险人即被告陈建银对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陈建银”签名字迹等相关免责告知事项有异议,但未提出有效的证据加以反驳或提出相关鉴定的申请,故不予采纳。据此,结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及被保险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具体情况,非医保费用26338.24元应由被保险人即被告陈建银承担;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168897.16元扣减非医保费用后的其余损失142558.92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陈建银实际已付赔偿款19876.32元应予扣减,其实际应在支付原告赔偿款26338.24元-19876.32元=6461.92元;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实际已付赔偿款10000元应予扣减,其实际应在支付原告赔偿款58793.5元+142558.92元-10000元=191352.42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玉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六千四百六十一元九角二分(不含已付赔偿款一万九千八百七十六元三角二分);二、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玉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十九万一千三百五十二元四角二分(不含已付赔偿款一万元,指定支付方式同上);三、驳回原告张玉者对被告陈建银、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3元,减半收取841.5元,由原告张玉者负担217元,被告陈建银负担20.5元,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担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雪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帆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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