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铁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与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刘孟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刘孟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0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铁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住所地广西百色市。法定代表人许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天,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裕桥,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该公司员工。被告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县。法定代表人刘孟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志伟,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文本藤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顾祖兵,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海河区,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孟军,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韦朝仁,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以下简称百色分行)与被告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果铝业)、刘孟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邓立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金泽、代理审判员廖俊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百色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天、陈裕桥,被告平果铝业的委托代理人梁志伟、顾祖兵,被告刘孟军的委托代理人韦朝仁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百色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天、陈裕桥,被告平果铝业的委托代理人梁志伟、顾祖兵,被告刘孟军的委托代理人韦朝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色分行诉称,原告在2013年3月11日与被告平果铝业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且原告、被告平果铝业与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动产监管协议》,并完成质押物的占有转移及入库监管。同日,原告与被告平果铝业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到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刘孟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做了详尽的约定。2014年9月9日,原告同意被告平果铝业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申请,双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同日,原告为被告平果铝业开立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2600万元(人民币,下同),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9日。为此,被告平果铝业提供780万元的保证金,敞口金额1820万元用上述抵押物作抵押担保并由被告刘孟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被告平果铝业未依约足额存入资金备付,原告即扣划其存款保证金780万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平果铝业均未履行支付义务,造成原告垫付18200000元。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发生垫款后被告平果铝业应向原告支付罚息191100元,二项合计183911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8200000元、罚息191100元(利息暂计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19日,此后罚息按协议计收至被告平果铝业还清款项之日止),共计18391100元;2、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对质押物、抵押物优先受偿;3、被告刘孟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平果铝业辩称,1、对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的本金无异议,但罚息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2、本案属于公司借款,与被告刘孟军无关,被告刘孟军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孟军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平果铝业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百色分行与被告平果铝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即被告平果铝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质权人,即原告百色分行)依据原告与被告平果铝业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在1.9亿元的最高借款额度内,签订的数宗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保函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罚息、违约金等费用。被告平果铝业交给原告的抵押物和质押物为同一物品,是数吨的铝材料,并就该抵押物分别签订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平果铝业还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并与案外人签订动产监管协议,约定由案外人对该抵押物进行监管。2013年3月11日,原告百色分行与被告刘孟军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被告刘孟军)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原告百色分行)依据原告与被告平果铝业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在2.2亿元的最高借款额度内,签订的数宗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保函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还约定保证人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罚息、违约金等费用。2014年9月9日,原告百色分行与被告平果铝业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平果铝业开具一张2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平果铝业为该银行承兑汇票提供780万保证金,敞口金额1820万以上述抵押物作抵押担保,并由被告刘孟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行承兑协议》第七章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乙方(原告百色分行)垫付的任何款项转成对甲方(被告平果铝业)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逾期利率向甲方计收罚息。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平果铝业开出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9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被告平果铝业未依约足额存入资金备付,原告扣划其780万保证金后,于2015年3月9日垫付1820万元。另查明,被告平果铝业抵押、质押给原告的货物现今分别存放于广西百色市平果县(工业园区)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仓库及堆场和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西工业区佛山市南海区绍祥铝业有限公司仓库及堆场。上述货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龙邦海关监管的货物。以上事实,有《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监管协议》、《龙邦海关关于责令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办结海关手续的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百色分行与被告平果铝业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百色分行与被告刘孟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罚息的问题。二被告对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的本金无争议,对垫款所产生的罚息有异议。二被告认为罚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百色分行与被告平果铝业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罚息为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即年利率为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金的标准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等情况综合予以衡量。被告平果铝业未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欠款的行为给原告带来的实际损失可看成企业向商业银行贷款的逾期利息损失。根据市场上的交易惯例,企业向商业银行贷款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到50%。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本院酌情以商业银行以9%的年利率向企业发放贷款为例,若企业未及时还款产生罚息,则罚息年利率变为11.7%至13.5%,即商业银行的逾期利息损失最高为年利率13.5%的利息。故原告百色分行与被告平果铝业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8%并未超过商业银行的逾期利息的30%,即该罚息未过分高于原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此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因此,原告主张从垫款之日2015年3月9日以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罚息计收至还清款项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押物、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未经海关许可,依法被海关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质押,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龙邦海关向本院发来的《龙邦海关关于责令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办结海关手续的函》载明,被告平果铝业在海关监管下的货物涉及应征税款9845904.9元,被告平果铝业抵押、质押给原告的货物现今分别存放于广西百色市平果县(工业园区)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仓库及堆场和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西工业区佛山市南海区绍祥铝业有限公司仓库及堆场,上述货物为海关监管货物,该货物依法不得抵押、质押。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对被告平果铝业的质押物、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孟军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刘孟军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对债务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平果铝业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所产生的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及垫付款罚息均在原告与被告刘孟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被告刘孟军应对被告平果铝业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孟军对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8200000元及罚息,罚息以18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9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五为利率计算至垫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刘孟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21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7146元,由被告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刘孟军共同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146元(收款单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账号:20×××26,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广西南宁凤凰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立新审 判 员  杜金泽代理审判员  廖俊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五条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