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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毕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1485号原告:毕某,女。委托代理人:金凤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所。被告:李某,男。原告毕某诉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新岗四村X栋XX号住房归原告所有。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履行,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新岗四村X栋XX号住房归原告所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新岗四村X栋XX号住房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对诉争的房屋做出处理,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马鞍山市花山区新岗四村X栋XX号住房所有权归原告毕某所有。案件受理费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家平人民陪审员  徐 寅人民陪审员  田 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敏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