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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曹某、姜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姜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靖江南洋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设备主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2014年9月26日开始起算),2015年5月6日被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甲,靖江南洋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甲装主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2014年9月26日开始起算),2015年5月6日被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姜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琳、吴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曹某、姜某甲醉酒后在南通市港闸区越江新村小区内驾驶汽车碰擦停放路边的其它车辆,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永兴派出所民警现场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曹某、姜某甲不服从民警处置,殴打民警张某,致其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姜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姜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曹某所有的苏F×××××汽车在南通市港闸区越江新村小区内与停放在路边的苏F×××××、苏F×××××两车发生碰擦,双方车主为此发生纠纷并报警。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永兴派出所民警张某、协警陈某前往处警,被告人曹某、姜某甲酒后行为失控,不服从被害人张某的处置,对被害人张某实施了掐脖子、踢腿、击打头部等行为,致其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姜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成达调解协议,被害人张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曹某、姜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两被告人对其实施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被害人张某所在工作单位在调解协议、谅解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明其在公安机关供述2013年9月17日晚上,其在被告人姜某甲家喝酒后准备开车回家,其记不清楚是谁开的汽车,如何撞了别人的车,也不知道什么原因与别人争吵,其他的事情均记不清楚。2、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在公安机关供述2013年9月17日晚上,被告人曹某在其家中喝酒后开车离开,中间撞了两辆车,后来民警过来处理,其只记得跟一个人发生了肢体接触,说不清楚为什么被告人曹某的汽车钥匙在其身上,其它事情均记不清楚。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7日晚上其接到报警称在越江新村10幢楼下有车被撞坏,后其开警车到现场处警,被告人曹某坐在副驾驶室内,称开车的人在后面,其在汽车尾部的花圃里找到躺在地上的被告人姜某甲,被告人姜某甲称开车的人是被告人曹某,其发现二人涉嫌酒后驾驶,就打电话通知交警到场进行酒精度测试,并准备将二人带到派出所处理,被告人曹某用右手打了其左脸两巴掌,后被告人姜某甲将其推到墙边,嘴里说就喝了一点酒,小题大做,接着被告人姜某甲用右手抓住其后脖子,左手将其夹在腋下的接处警登记本撕坏,并打其手臂和左腰部,被告人曹某又上来用右手打了其左脸好几个巴掌,还用右脚踢其腹部和腿部几下。4、未到庭证人陈某、姜某乙、胡某、施某、戴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被害人张某在处警过程中,遭到被告人曹某、姜某甲的殴打。5、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证明事发当晚,被告人姜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5mg/100ml,被告人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6mg/100ml。6、病历、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的受伤情况。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曹某、姜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曹某、姜某甲被抓获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9、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姜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成达调解协议,被害人张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曹某、姜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两被告人对其实施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被害人张某所在工作单位在调解协议、谅解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中和突发事件中,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曹某、姜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姜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姜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姜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成达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姜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冯人民陪审员 徐 平人民陪审员 姚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佳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