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3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张海恩与李权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恩,李权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3952号原告张海恩。委托代理人付德财,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权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宁,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海恩与被告李权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铁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恩的委托代理人付德财、被告李权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恩诉称,2015年2月25日9时05分,李权威驾驶京Q×××××号轿车沿燕郊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102线交叉口向西右转弯时,与邸美娟、张海恩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进相撞,后又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护栏损坏,邸美娟、张海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权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恩、邸美娟无责任。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4269.59元,其中医疗费4269.59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李权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此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9时05分,被告李权威驾驶其无偿借用郭善超所有的京Q×××××号轿车沿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102线交叉口向西右转弯时,与邸美娟、张海恩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时相撞,后又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护栏损坏,邸美娟、张海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权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恩、邸美娟无责任。被告李权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三河市燕郊人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5年3月31日到廊坊市人民医院复查,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医嘱处理意见为:1、对症治疗;2、适当功能锻炼;3、门诊随诊。原告后于2015年4月16日到廊坊市人民医院复查,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医嘱处理意见为:1、对症治疗;2、建议休息四周;3、门诊复查。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张海恩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563元。2、误工费70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为两个月,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三河市灵感广告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收入为5000元,由于其无法提供纳税凭证,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标准按照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计算,故误工费为7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海恩的各项损失共计8563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权威驾驶其无偿借用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海恩受伤,被告李权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权威应对原告张海恩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权威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权威赔偿。由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李权威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海恩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85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张海恩,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廊坊分行住房城建支行,账号:62×××30)。二、被告李权威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权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铁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