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孙茹菊与刘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茹菊,刘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孙茹菊。委托代理人周扬,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婷,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原告孙茹菊诉被告刘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扬、被告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徐州市车言车语酒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原为马良兵创办,主要经营车言车语酒店。2010年7月20日,马良兵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将酒店转让给原告。但因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在接手酒店后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协助办理过户变更手续,原告为此给付其报酬。2014年6月27日,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支付了5万元作为协助过户的报酬。但是,因为市场环境及酒店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原告已经无需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过户变更手续。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5万元,但经协商后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5万元,并承担自诉讼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杰辩称,车言车语酒店是我转让给马良兵的,现在只有工商登记在我名下,马良兵还欠我转让款。马良兵又将车言车语酒店装让给原告,原告现在还欠马良兵转让款。马良兵委托我向原告收取原告欠马良兵的转让费其中的6万元,作为我协助原告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报酬,后来我同意原告只给我5万元。我已经协助原告去工商局办理了变更手续,签过字了,原告不能说因为经营不善就不需要变更了。且酒店只有工商登记在我名下,当初约定也是我协助原告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其他的证照不是我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徐州车言车语酒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杰,后刘杰将该公司转让给案外人马良兵。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马良兵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马良兵)车言车语商务快捷宾馆坐落在铜山路北侧59号楼(王杰部队对面)甲方转让宾馆汽车的整体装修、装潢、固定资产承租合同,整体转让款180万元整,自签订合同之日起首付人民币100万元,剩下余款80万元整一年内付清。乙方(孙茹菊)按每月支付给甲方5万元整,分期付款时间从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20日。转让款付清后,甲方无条件负责帮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马良兵将车言车语酒店交由原告经营,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杰,原告在接手酒店后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变更手续,原告向其支付报酬,被告同意。2014年5月6日,马良兵给被告出具委托书,载明:孙茹菊,现委托刘杰向你代收你欠我车言车语公司转让费其中的六万元,剩余欠款待对账后再另还我,另已安排刘杰协助你办理工商局过户的相关手续。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打款5万元,被告在转账凭证上写明:收到转户费5万元。另查明,徐州车言车语酒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刘杰,但特种行业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等证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马良兵。原告在诉状中称因为市场环境及酒店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已经无需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过户变更手续,其在开庭时亦承认亏本干不下去。另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7月22日对孔令南、云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科科长进行了询问调查。孔令南证实其受原告委托,于2014年夏季与原告、原告姐姐、被告及徐州车言车语酒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另一股东张丽娜一同到原徐州市工商局云龙分局(现云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徐州车言车语酒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各方在变更手续上签字。云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科科长证实2014年6月27日,原告、被告、孔令南及张丽娜到原徐州市工商局云龙分局办理徐州车言车语酒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各方在变更手续上签字。后因该公司的消防合格证、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证照原告未提供,故工商分局将变更手续退回,要求补充材料,但原告一直未予补充,故工商登记未变更成功。以上事实,有转让协议、工商银行打款凭证、徐州车言车语酒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消防合格证、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马良兵出具的委托书、对孔令南、周长栋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内容,被告协助原告到工商局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原告给付被告5万元钱。因徐州车言车语酒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只有营业执照登记在被告名下,且被告已协助原告去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最终工商登记未能变更并非出于被告的原因,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5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茹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孙茹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丽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人民陪审员 林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梦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