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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唐坤根与周招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坤根,周招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唐坤根。被告周招根。原告唐坤根诉被告周招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华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周招根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邵华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倪桂玉参加评议。本院依法向被告周招根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坤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招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坤根诉称,被告周招根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2年年底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招根归还原告唐坤根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招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招根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唐坤根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周招根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唐坤根叁万元人民币,到今年底归还。周招根2012年9月3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唐坤根明确:2012年9月1日,被告以其妻子患病就医需用钱为由借款,原告于9月3日向被告出借现金30000元,双方虽口头约定利息,但没有具体谈妥,对此也没有书面依据提供。以上事实,有原告唐坤根提供的借条、常住人口信息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唐坤根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唐坤根与被告周招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招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周招根应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招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坤根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唐坤根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91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周招根负担(被告周招根负担之款,原告唐坤根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周招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唐坤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华杰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