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执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义春,李淑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义春,李淑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民执字第571号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恩海,男,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李义春,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李淑芹,女,汉族,农民,住所同上。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义春,李淑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4)昌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如下:“一、被告李义春、李淑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07年11月7日止按月利率9.75‰的利息;同时支付该50000元借款本金自2007年11月8日起至欠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75‰×1.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1元,保全费1097元,共计3708元,由被告李义春、李淑芹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5994.00元,本院已给付申请执行人65994.00元,尚有部分执行款未执行,经本院依法核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有能力履行时,本院将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戴维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慧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