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执字第00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石某与侯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某,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安陆民执字第00148-2号申请执行人石某。被执行人侯某。申请执行人石某与被执行人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19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请求确认其自行达成的离婚及孩子抚养协议以及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分担协议。其中财产分割:“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鄂A×××××)一辆归侯某所有。位于孝感市宝成路朋兴社区巴黎印象13栋2单元401室房产(面积138.6平方米)归石某所有。因该房屋系按揭方式购买,余下按揭款由侯某按月偿还(侯某自2014年9月起每月向建设银行指定账户偿还2272元,直至还清贷款,不得逾期);石某若出售该房屋,则侯某有权终止还款,由石某承担还款义务。位于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楚雄小区一楼车库(面积22平方米)归石某所有。”该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9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侯某自2014年9月起每月向建设银行指定账户偿还2272元,直至还清贷款,不得逾期”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4月23日电话告知侯某(1327700****)领取执行文书并及时还贷,但被执行人侯某表示难以履行民事调解书中的还贷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侯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1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侯某应继续履行本院(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19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咏梅审判员 宋 刚审判员 丁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辜忠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