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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6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林学滨与龙岩市西安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汇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学滨,龙岩市西安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汇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930号原告林学滨,男,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李添香,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市西安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路三号盛世家园B802。法定代表人魏汇岸,总经理。被告魏汇岸,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罗灿模,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学滨与被告龙岩市西安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汇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学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添香、被告魏汇岸委托代理人罗灿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市西安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学滨诉称,2010年6月22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月利率25‰。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8月两被告共欠原告利息125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尚未归还的利息125000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25000元的还款利息。被告魏汇岸辩称,被告魏汇岸不是借款主体,主体不适格。借条的内容已经清楚注明了借款的主体是被告龙岩市西安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魏汇岸系被告永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也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该借款与被告魏汇岸无关。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两被告尚欠125000元利息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永盛公司一直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该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份,至起诉之日永盛公司只欠原告二个月利息。借条约定的利息月利率2.5%过高,被告永盛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作为归还本金予以扣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魏汇岸的诉请。被告龙岩市西安永盛房地产开发有��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龙岩市西安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龙岩市西安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月利率2.5%。被告龙岩市西安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盖章,被告魏汇岸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借款当日,原告转账100万元至被告魏汇岸的账户。2012年2月20日,被告龙岩市西安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新出具借条交付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0年6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魏汇岸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截止至起诉之日,原、被告借款时间为五年两个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魏汇岸确认被告龙岩市西安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三个月利息共计75000元,即被告已支付利息147.5万元。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当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龙岩市西安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协议、借条均清楚载明了被告龙岩市西安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即借款的主体系被告龙岩市西安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魏汇岸系被告永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接收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系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其行为代表公司。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龙岩市西安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限期偿还。本案���2015年8月25日立案,应适用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龙岩市西安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的月利率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额支付的利息应当用于扣抵本案的借款利息,抵扣后剩余部分折抵本金。被告龙岩市西安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市西安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学滨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本院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前述借款利息中,应扣除原告林学滨已收取的借款利息147.5万元,剩余部分折抵本金。二、驳回原告林学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25元,减半收取为7462.5元,由被告龙岩市西安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 �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锡莹(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