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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惠法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卢某甲,男,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现住广东省惠来县,身份证号码:×××3090。被告张某,女,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现住广东省惠来县,身份证号码:×××3029。原告卢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某甲、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2007年在隆江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长男卢某乙于1998年1月7日出生(现在外打工,已能独立生活),长女卢某丙于××××年××月××日出生,次女卢某丁于××××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来被告染上赌博恶习,跟别人去KTV、喝酒,男女关系不清楚,经常要到午夜才回家。原告多次口头警告,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导致两日一小吵,三日一大吵。由于长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甚至发生家庭暴力行为。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长女卢某丙、次女卢某丁由原告负责抚养。原告对其上述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卢某甲《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证明原、被告及三个子女的户籍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在隆江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4.《隆江镇江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证据除《隆江镇江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为原件,其他均为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对于两个女儿的抚养问题,我尊重两个女儿的意见,我当庭打电话给两个女儿,她们均表示,如果我与原告离婚,她们愿意跟我一起生活。如果原告愿意承担抚养费就承担,不愿意承担抚养费,由我自行承担,但我不同意原告认孩子。原告去南海时向我拿了5000元用于给他人做伙食,原告毁坏我的摩托车4500元及电饭锅1200元,原告拿了我的一只金手镯,我要求原告把这些返还给我。原告答应把隆江镇××街××-1号平房一间(约13平方)给长男卢某乙,原告必须得做到。我嫁给原告十多年经常被原告毒打,我要求原告赔偿我3万元。2013年原告在南海赚了十二多万元,去年原告收到一个工程赚了十三万元,我要求原告拿出来分割。被告对其上述陈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提供证据的相关性,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认识并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1月7日生育长男卢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卢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卢某丁。××××年××月××日原、被告在隆江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没有购置财产。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之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发展到打架、斗殴。原告为泄愤而砸坏被告一辆摩托车价值4500元和一个电饭锅价值1200元。此后,夫妻感情转淡,矛盾加深。2015年3月,被告离开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长男卢某乙现已在外打工赚钱,已能独立生活。另外,原告在揭阳大南海工业区做工时曾向被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原告在惠来县隆江镇××街××-1号的平房一间约57平方,是原告父母的祖业,该房产在原告父亲名下,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若判决离婚,婚生女儿卢某丙、卢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给予被告经济帮助人民币2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虽属自由恋爱结婚,结婚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斗殴,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未能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15年3月分居至今,双方没有对挽回夫妻感情作出努力。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照准。关于两个女儿的抚养问题,婚生女儿卢某丙、卢某丁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她们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对此,原告也表示同意。关于孩子抚养费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但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也表示若原告不愿意承担抚养费,她可以自行承担抚养费。故原、被告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问题,意见一致,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另外,原告愿意给予被告经济帮助人民币25000元,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归还借款5000元、摩托车4500元、电饭锅1200元,合共10700元,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归还被告,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出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金手镯一只、原告承包工程收入人民币13万元和在南海收入人民币12万元,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卢某丙、卢某丁由被告张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张某自行负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卢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被告张某借款、摩托车赔偿款、电饭锅赔偿款以及经济帮助共人民币35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分行东升办事处,户名:代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浩审 判 员  陈如盛人民陪审员  张水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的子女探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