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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三巧与刘隆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三巧,刘隆泉,刘金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1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三巧,女,1981年8月3日出生,农民,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许如光,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隆泉,男,1980年1月4日出生,居民,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邓世杰,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刘金灶,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上诉人陈三巧因与被上诉人刘隆泉、原审被告刘金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漳平市人民法院(2015)漳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三巧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如光,被上诉人刘隆泉的委托代理人邓世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金灶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刘金灶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隆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其中25000元是原告于借款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刘金灶)。当日,被告刘金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刘隆泉。该《借条》主要言明:借款金额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人(刘金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或到期后未能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5‰)补偿出借人,出借人有权提前向借款人主张债权;借款人:刘金灶;出借人:刘隆泉;落款时间:2014年7月29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金灶对上述款项未予偿还,拖欠至今。2015年4月24日,原告刘隆泉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金灶与被告陈三巧于2011年2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5年1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金灶向原告刘隆泉借款,有被告刘金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除双方对逾期还款补偿(即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违反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外,其他部分均合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刘隆泉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刘金灶应及时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隆泉有权要求被告刘金灶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刘隆泉经催讨后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刘金灶合理时间,被告刘金灶在被催讨后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刘隆泉要求被告刘金灶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从被告刘金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内容来看,原告与被告刘金灶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刘金灶支付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被告刘金灶理应向原告支付催告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对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该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系被告刘金灶与被告陈三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金灶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应为被告刘金灶与被告陈三巧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金灶、陈三巧共同向原告刘隆泉偿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刘金灶与被告陈三巧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催告后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被告陈三巧提出本案借款不具有真实性、与其无关等抗辩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刘金灶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金灶、陈三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隆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刘隆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由原告刘隆泉负担人民币182元,被告刘金灶、陈三巧负担人民币227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陈三巧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三巧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没有将起诉书副本依法送达原审被告刘金灶,刘金灶不知道被上诉人起诉内容,无法依法进行抗辩,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2、原审被告刘金灶借款10万元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信用社存款明细表证明有转款2.5万元给刘金灶,另7.5万元是否支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支付给刘金灶借款7.5万元证据时,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金灶只存在2.5万元借贷。3、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发现在原审被告刘金灶的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的“U盾”里有原审被告刘金灶转款给被上诉人13笔共计38100元的还款记录,在借款本金中应予扣减。4、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金灶的该笔借贷并非用于上诉人与原告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被上诉人认为是属于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应当举证证明。综上,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送达,造成当事人无法及时提出抗辩,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且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只提供了2.5万元借款并且原审被告刘金灶已经偿还了借款。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金灶的借贷不属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金灶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隆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金灶未作答辩。经庭审,上诉人陈三巧对一审认定的原审被告刘金灶向被上诉人刘隆泉借款10万元中的7.5万元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该7.5万元刘隆泉现金支付不实。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漳平市某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及龙岩天地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审被告刘金灶2011年已搬离某街道某村及2011年始刘金灶居住在漳平市某路至离婚的事实;2、漳平市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账,证明:﹤1﹥、刘金灶与刘隆泉资金往来频繁,﹤2﹥、刘隆泉只转账给刘金灶2.5万元的事实,﹤3﹥、刘金灶已还款3.81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刘隆泉对上诉人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认为属于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亦作与一审相同的认定。另查明,原审被告刘金灶2015年1月27日与上诉人陈三巧离婚协议书中刘金灶确认的地址为福建省漳平市某街道某村,原审法院送达刘金灶的起诉书副本及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等相关法律文书均送至福建省漳平市某街道某村,由其亲属代收。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刘金灶向被上诉人刘隆泉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借款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刘隆泉持有刘金灶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的借款事实发生在上诉人陈三巧、原审被告刘金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属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陈三巧、刘金灶共同返还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正确。上诉人认为本案讼争的10万元借款中的7.5万元并无实际发生且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已依法向刘金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等法律文书,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给刘金灶,造成其无法进行抗辩,剥夺了刘金灶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陈三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繁钦审 判 员  许虹菁代理审判员  廖晓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毅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