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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杜志中与全广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中,全广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杜志中,男,1985年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州县。被告全广恒,男,1980年生,汉族,职业工人,现住肇州县。原告杜志中与被告全广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志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广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志中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从我处分二次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约定2014年8月24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时由于被告未还款,我们双方补签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款违约金每天200元。后我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全广恒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全广恒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时被告承诺2014年8月24日还清借款。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由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因此原、被告双方补签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如到期不能还款违约金为每天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条、证人李某当庭证词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债权人已经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到期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广恒返还原告杜志中借款本金3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晓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雪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