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常成与林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2298号原告:常成,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林波,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成诉被告林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常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常成撤回对被告林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常成负担。审判员 褚天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