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宝与邵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邵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尚民初字第427号原告刘宝,农民。被告邵富林,农民。原告刘宝诉被告邵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刘宝提供了被告邵富林送达地址和电话号码,被告邵富林电话号码是空号,并且不在户籍地尚义县小蒜沟镇大土台村居住,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不能确定被告邵富林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邵富林直接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2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边晓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