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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69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务工。2015年6月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耀达工地工作时因訾某等人一直占用塔吊而与訾某发生争吵,后被其用钢管打伤。随后,被告人马某甲带领了工友马某乙、撒昭雄等人去教训訾某。被告人马某甲用钢管打伤訾某的头部、胸腹部,在其倒地后继续用脚踹其胸口、腹部,致其多处受伤。訾某因外伤致右侧第3-5、7、8、10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液气胸(右肺压缩约45%)、右肺挫伤,构成轻伤一级;顶部一处长达2.5cm条状创口,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马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陈某、马某乙、撒昭雄、马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调解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钟兴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楚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