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执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长斗与被执行人乔建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长斗,乔建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0700号申请执行人孙长斗被执行人乔建嘉申请执行人孙长斗与被执行人乔建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4)榆民初字第044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人乔建嘉未履行该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孙长斗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乔建嘉立即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孙长斗借款本息人民币2105890元。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乔建嘉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乔建嘉与申请执行人孙长斗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乔建嘉将其名下的位于榆林市东沙金苑小区23号楼1103室经济适用房的管理权、处置权、使用权永久性转给申请执行人孙长斗,用于偿还借款利息,作价34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执行人乔建嘉另行办法付清。本院再未发现被执行人乔建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孙长斗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乔建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其同意退出本院(2014)榆民初字第044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人孙长斗发现被执行人乔建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请求本院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榆执字第0070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卫东审 判 员 杨文林代理审判员 周利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