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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本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向会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杨本森,向会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号。负责人范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信,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本森(曾用名曾垂凡),农民。原审被告向会根,农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本森、原审被告向会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本森一审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向会根驾驶鄂Q×××××号长安牌小客车由清太坪集镇往倒卜龙方向行驶,行至肇事路段,因没减速靠右行驶,与原告杨本森驾驶的无号牌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杨本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向会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本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向会根将原告杨本森送往巴东县清太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向会根垫付所有治疗的医疗费用23238.01元,并请护工对原告杨本森进行了护理,支付护理费7200元及住院生活费2500元,被告向会根的车辆修理费3830元,由被告向会根自付,原告杨本森摩托车修理费980元,由原告杨本森自付。被告向会根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为此,特诉至法院,原告杨本森受伤后损失:医疗费3823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误工费9152.31元、护理费8563.11元、残疾赔偿金40979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236元)、法医鉴定费及照相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财产损失4810元(包含被告向会根面包车损失3830元),共计损失119242.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69694.42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32638.01元,财产损失2810元,法医鉴定费及照相费2100元。庭审中,原告杨本森对主张的被告向会根面包车损失3830元予以放弃。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是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参与本案诉讼。2、针对原告杨本森的损失,首先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70%的赔付责任,其理由是被告向会根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3、原告杨本森的损失,被告向会根先行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对原告杨本森进行赔付时应该在总额中予以扣除。4、原告杨本森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大小根据原告杨本森在庭审中的举证予以确认。5、本案的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赔偿项目,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无关。原审被告向会根一审辩称,被告向会根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杨本森在医院的全部治疗费、护理费以及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都是被告向会根垫付的,被告向会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审查明,2014年8月31日8时05分,被告向会根驾驶鄂Q×××××号长安牌小客车,由巴东县清太坪镇往该镇倒卜龙村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因没减速靠右行驶,与原告杨本森(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没保持安全车速无号牌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杨本森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5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4)第2014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会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本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本森受伤后被送往巴东县清太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额部左耳皮肤裂伤;3、腹部皮肤裂伤,原告杨本森在该院住院治疗67天后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被告向会根支付住院费用22315.21元、门诊医疗及挂号费265.80元,2014年8月31日原告杨本森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作CT检查,被告向会根为其支付检查费307元、救护车费用350元。2015年1月7日,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巴民医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8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本森交通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X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在15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始应为120天,原告杨本森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920元、鉴定照相费180元。另查明,被告向会根所有的鄂Q×××××号长安牌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原告杨本森在住院期间,被告向会根另支付护理费7200元、生活费2500元。原告杨本森之妻曾玉英生于1989年7月6日,曾玉英经恩施州优抚医院等医疗机构检查患精神分裂症,现丧失劳动能力,其生活起居由原告杨本森照顾,曾玉英父母亲已于杨本森与曾玉英结婚之前相继去世。原告杨本森与曾玉英婚后生育女儿曾佑杨,出生于2011年12月10日。原告杨本森于2015年1月5日支付摩托车维修费980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杨本森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本案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如何认定。现针对上述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认定问题。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益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向会根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本森驾驶的摩托车在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本森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向会根所有的车辆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在本案赔偿时,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则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由原告杨本森及被告向会根按责任比例大小分担责任。二、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1、对原告杨本森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的认定。原告杨本森支付摩托车维修费980元,有正规票据在案证实,二被告均不持异议,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2、对原告杨本森主张的医疗费38238.01元(包含急救费用3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认定。上述费用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及鉴定中介机构鉴定意见在案证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杨本森受伤后产生的住院费用22315.21元、门诊费用572.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杨本森主张的急救费用350元的认定问题,该笔费用于受伤当天发生,并由被告向会根支付,在原告杨本森受伤当天,在情况紧急之下包车从事发地至野三关集镇进行检查,支付急救费用350元符合客观实际,因此,对原告杨本森主张的急救费350元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杨本森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原告杨本森主张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按88天进行计算,其计算依据是计算了后续治疗21天,因鉴定意见书并未对后续治疗天数进行鉴定,原告杨本森后续治疗所需住院天数尚不确定,故对原告杨本森主张的后续治疗2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定,原告杨本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杨本森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67天=3350元;4、对原告杨本森主张的误工费的认定。原告杨本森的该项主张仍计算有后续治疗预计的住院天数21天,同上理由,对原告杨本森主张的后续治疗21天的误工费不予认定。因此,对原告杨本森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为:64.91元/天×120天=7789.20元;5、对原告杨本森主张的护理费的认定。原告杨本森的该项主张仍计算有后续治疗预计的住院天数21天,同上理由,对原告杨本森主张的后续治疗21天的护理费不予认定。另外,原告杨本森主张护理费7200元,该项费用系被告向会根已垫付,但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杨本森受伤后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只应计算为:71.25元/天×67天=4773.75元,对原告杨本森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对原告杨本森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原告杨本森受伤后经鉴定构成X级伤残,因此,原告杨本森受伤后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0年×8867元/年×10%=17734元。对于原告杨本森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同时,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原告杨本森之妻曾玉英经医疗机构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经村委会证实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辩称曾玉英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尚无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认定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为必经程序,因此,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被扶养人曾玉英的生活费计算为:6280元/年×20年×10%=12560元,被扶养人曾佑杨的生活费计算为:6280元/年÷12个月×183个月×10%=9577元,对原告杨本森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7、关于原告杨本森主张的鉴定费及鉴定照相费的认定。原告杨本森的上述主张有相关票据在案证实,二被告亦不持异议,对上述费用2100元予以认定;8、关于原告杨本森主张的交通费的认定。原告杨本森针对上述主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杨本森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9、关于原告杨本森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原告杨本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根据原告杨本森受伤致残程度,原告杨本森主张数额偏高,酌情对其数额确定为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及鉴定照相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该项辩解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相悖,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杨本森受伤后的各项费用为:住院费22315.21元、门诊费572.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急救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误工费7789.20元、护理费4773.75元、残疾赔偿金39871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137元)、鉴定费及鉴定照相费2100元、摩托车维护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0101.96元。上述费用中,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89.20元、护理费4773.75元、残疾赔偿金39871元、摩托车维护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足部分住院费用12315.21元、门诊费用572.80元、急救费用3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鉴定费及鉴定照相费2100元,共计33688.0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70%,即23581.61元,由原告杨本森自理30%,即10106.40元。被告向会根给原告杨本森垫付的30511.76元费用(不包含被告向会根支付的护理费中未支持的差额部分),应由原告杨本森获得保险赔款后退还给被告向会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本森受伤后住院费用22315.21元、门诊费用572.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急救费用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误工费7789.20元、护理费4773.75元、残疾赔偿金39871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137元)、鉴定费及鉴定照相费2100元、摩托车维护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0101.96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6413.95元,其余33688.0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3581.61元,下余10106.40元由原告杨本森自理。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杨本森获得保险赔款后,退还给被告向会根现金30511.76元。三、驳回原告杨本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原告杨本森负担148元,被告向会根负担3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前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杨本森的伤残赔偿金低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违反立法定义。被上诉人杨本森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280元/年,故被上诉人杨本森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不能超过628元/年,而原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66元/年(曾玉英生活费为12560元÷20年=628元/年,曾佑杨生活费为9577元÷12个月≈638.46元/年),明显错误。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鉴定照相费210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原审提交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约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不赔偿未经其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本案被上诉人杨本森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鉴定行为已得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书面同意,故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巴东县人民法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杨本森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本森未予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本森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扶养人杨本森构成十级伤残,被扶养人曾佑杨和曾玉英的扶养年限分别为183个月和20年,被扶养人曾佑杨和曾玉英的生活费均为6280元/年×10%=628元/年,其二人年赔偿总额为628元/年×2人=1256元/年,未超过湖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故原审判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高于残疾赔偿金违反立法定义的问题,本院认为,二赔偿项目计算方式不同,赔偿对象不同,原审判决关于二赔偿项目计算方式合乎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高于残疾赔偿金违反立法定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应否赔偿被上诉人杨本森鉴定费以及鉴定照相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杨本森为明确伤残及损害情况,必须经过司法鉴定,而鉴定必然产生鉴定费用,故鉴定费及鉴定照相费应属于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开支,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关于被上诉人杨本森鉴定费以及鉴定照相费不赔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 斌审判员 韩艳芳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