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路某甲、路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路某丁,路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福贵,干部。被告:路某甲,农民。被告:路某乙,农民。被告:路某丙,农民。被告:路某丁,农民。被告:路某戊,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路某丁、路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献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福贵与被告路某甲、路某丁、路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乙、路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7月10日,我因股骨头××疼痛难忍,入住菏泽市黄河骨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花去医疗等费用数万元,欠下高额债务,上述部分被告对我之××支出费用不管不问,对我平时的基本生活所需也是同样。现我已近八十岁高龄,又加之术后恢复修养,生活无法自理,更是满足不了我目前身体状况的基本所需,为延缓我之生命,特向贵院提起本诉。请求依法判令诸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确保我基本生活所需,每人每年860元,小麦120斤;诸被告平均承担我的医疗等费用30000元。被告路某甲辩称:原告住院时我交的钱,我交了16000元,路某戊交了10500元,路某丙拿了1500元,总共是28000元,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路某丁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路某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路某乙、路某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系被告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路某丁、路某戊之母,现年79岁。2015年7月10日,原告因股骨头××在菏泽市黄河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8000元。其中,被告路某甲支付16000元,被告路某戊支付10500元,路某丙支付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五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对原告负有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且患有××,没有劳动能力,更加需要子女的悉心照顾和关怀。原告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平均承担赡养费及医疗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路某丁、路某戊轮流承担照料原告陈某的责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前述顺序每人照料两个月;二、被告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路某丁、路某戊每人每年支付原告陈某赡养费人民币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1月1日前支付;小麦120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7月1日前支付;三、被告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路某丁、路某戊平均负担原告陈某治疗费用28000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陈某医疗费用5600元(已垫付医疗费用的,可在履行时予以扣除)。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路某丁、路某戊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献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