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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执民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明与施梁、蔡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张明,施梁,蔡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1319号申请执行人:张明。被执行人:施梁。被执行人:蔡斌。申请执行人张明与被执行人施梁、蔡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绍嵊商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施梁、蔡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2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案与(2015)绍嵊执民字第1318号案件作为关联案件已一并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已支付首期款2500元。另本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施梁、蔡斌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申请本案先行终结。故此案目前暂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131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若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裘  海  燕审 判 员 何  红  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期超(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