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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简道珍与魏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174号原告简道珍。委托代理人曹勇,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魏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国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青,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裴巧云,该公司员工。原告简道珍诉被告魏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昌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道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魏明、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道珍诉称,2014年10月4日,原告乘坐王某某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行至双十路塘上村六组路段时,与魏明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颈7椎体骨折;3、胸外伤;4、左近中牙断裂伤。原告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8日出院。2014年10月10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点军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魏明对该起事故负全责,王某某无责任。魏明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魏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937.39元,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为原告垫付了13625.35元医疗费。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7时30分许,原告乘坐王某某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行至双十路塘上村六组路段时,与魏明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先行门诊治疗,后于10月7日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8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诊断证明,建议全休三月。2015年1月9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建议全休一月。2014年10月10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点军大队以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某某、简道珍无责任。2015年2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3月13日,原告的牙齿伤情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针对原告的伤情,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8月18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暂不予评定,宜根据实际发生计算。同时查明,魏明为鄂E×××××号小型客车车主,其为该车在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项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魏明垫付了医疗费13625.35元。关于简道珍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简道珍主张医药费13850.50元,其中含魏明垫付的医疗费13625.35元,因其提交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简道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信,简道珍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为220元(20元/天×11天);3、护理费。简道珍主张护理费1120元,因其实际住院时间为11天,故本院认可其护理费为880元(80元/天×11天);4、误工费。简道珍主张误工费7468.24元。因简道珍系农村人口,其收入来源于农业收入,故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简道珍主张残疾赔偿金21698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简道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简道珍的伤情,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交通费。简道珍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其住院治疗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8、后期治疗费。简道珍主张后期治疗费8000元,因重新���定意见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对该项费用本院暂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9、鉴定费。简道珍主张鉴定费1600元,因其提交有相关鉴定费票据,对该项费用,由简道珍与魏明根据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综上所述,简道珍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38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7468.24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8016.74元(含魏明垫付的医疗费13625.35元)。以上事实,有简道珍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卡、魏明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魏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魏明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与简道珍乘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简道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点军大队以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简道珍无责任,故魏明应赔偿简道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魏明系鄂E×××××号轿车驾驶员及车主,其为鄂E×××××号轿车在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闵鹏程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因其第三者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项目,故其商业保险部分应按照保险条款相应扣减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简道珍各项损失合计32791.39元,支付被告魏明垫付的医疗费13256.40元。二、被告魏明赔偿原告简道珍鉴定费1600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简道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7元,由被告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昌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