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学燕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学燕,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于雅安市名山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学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学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学燕在名山区蒙阳镇蒙茶街166号“茗都网吧”内上网,被害人黄某某进入该网吧后,见杨学燕与颜某某(女,杜某之妻)在一同上网,以为两人关系不正常,心生不满,随即黄某某便将被告人杨学燕约至该网吧楼下谈话。交谈中,黄某某首先击打杨学燕脸部一拳,被告人杨学燕便用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在黄某某臀部、腹部、大腿等位置连刺数刀,导致黄某某受伤倒地,杨学燕���逃离现场。随后,被害人黄某某被送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救治。后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黄某某损伤程度为1处重伤二级,1处轻伤一级,1处轻伤二级。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杨学燕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民警抓获,到案后,杨学燕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学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严某某、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学燕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学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学燕的犯罪事实清楚,���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学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黄某某引发事端,并先出手殴打被告人杨学燕,亦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杨学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学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学燕的刑期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轩人民陪审员 龙 震人民陪审员 杨万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