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二初字第003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吴义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吴义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二初字第00334-2号原告: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范先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松,无为县高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义平,男,汉族,住无为县。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峰公司)诉被告吴义平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古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松和被告吴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峰公司诉称:2011年3月26日,华峰公司与吴义平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就电缆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作了约定,并约定包装费用亦由吴义平承担。吴义平表示在预付200000元之后,两个月内付清余款,但吴义平至今只付款600000,剩余款未能给付,故华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货款123620.91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依照货款723620.91元自2011年5月26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止,依照货款523620.91元自2012年1月21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3年2月7日止,依照货款323620.91元自2013年2月8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止,依照货款123620.91元按月利率1%自2014年1月30日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止,依照货款123620.91元按月利率1%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依法判令吴义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吴义平辩称:1、合同是我签的,但我只是经办人,该合同是我帮安徽华能电缆集团公司签的,此事与我无关;2、本金123620.91元不正确,应该扣减其他费用1240元。华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主要证明华峰公司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吴义平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明细分类表及收款说明,主要证明吴义平欠款数额具体明细,截止2015年5月31日,本息合计为320496.06元等事实;第四组证据,购销合同,证明华峰公司于2011年3月26日与吴义平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并约定付款期限为两个月等事实;第五组证据,出库单、发货清单,证明华峰公司已将货物(电缆)发往吴义平指定的交付单位;第六组证据,欠条4张,证明吴义平欠标书费、资料费等费用2480元;第七组证据,税票,证明华峰公司已开出部分税票;第八组证据,情况说明,主要证明高沟镇电缆销售模式,业务员与公司之间为购销关系。吴义平对华峰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五、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的需方是我签字的;第六组证据,对2011年4月4日的两张欠条,金额为1240元认可,对后两张欠条(2011年6月8日)的数额1240元不认可,因为欠条上的字不是我签的;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本案是生产的货款,不是借款,不予认可,每家电缆厂都有自己的销售模式,但都要按照法律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吴义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款收据三张,证明三次共计归还华峰公司货款本金600000元的事实。对吴义平提供的证据,华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600000元不完全是本金,其中包含了利息。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华峰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对吴义平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对2011年4月4日的两张欠条,数额为1240元的欠款予以认可,对后两张欠条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第八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吴义平提供的证据,对吴义平归还华峰公司6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26日,华峰公司与吴义平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总价款为921140.91元(含包装费),付款方式为:吴义平预付200000元,余款两个月内付清,另包装费用亦由吴义平承担。该合同还对电缆型号、规格、数量、单价作了约定(详见合同书)。华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吴义平在2011年3月29日履行200000元预付金后,又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2013年2月7日、2014年1月29日给付了华峰公司货款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共计600000元,剩余款吴义平至今未能给付,故华峰公司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华峰公司与吴义平于2011年3月26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守合同,然吴义平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对双方提供证据的认证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吴义平欠华峰公司的货款认定如下:合同约定的价款921140.91元,加上标书费、资料费等费用1240元,合计922380.91元,扣除吴义平付给华峰公司800000元后,吴义平还应给华峰公司货款122380.91元。对华峰公司要求吴义平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吴义平辩称,自己只是合同的经办人,该合同是帮安徽华能电缆集团公司签的,此事与我无关,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义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22380.91元。二、吴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依照货款722380.91元自2011年5月2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依照货款522380.91元自2012年1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2月7日,依照货款322380.91元自2013年2月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依照货款122380.91元自2014年1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1374元,保全费1170元,由吴义平承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静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