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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灶商初字第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龙珠、崔世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龙珠,崔世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台市人民法院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灶商初字第0040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强,该行员工。被告:周龙珠,居民。被告:崔世林,村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周龙珠、崔世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龙珠、崔世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2007年6月7日,被告周龙珠与原告东台农商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率10.4025‰,逾期上浮50%,还款期限2008年4月5日,被告崔世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龙珠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0元,从2007年6月11日起至2008年4月5日止按月利率10.4025‰计算;以本金60000元,从2008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4025‰上浮50%计算);2、被告崔世林对被告周龙珠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东台农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7年6月7日,被告周龙珠与原告东台农商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期限2007年6月7日至2008年4月5日。贷款利率为10.4025‰,并由被告崔世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明被告周龙珠向原告东台农商行借款,被告崔世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二、2007年6月11日,被告周龙珠向原告东台农商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金额为60000元,期限2007年6月11日至2008年4月5日,证明原告东台农商行已实际向被告周龙珠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三、1、(2010)东商调初字038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2012)东灶商初字第006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东台农商行在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证据四、2014年4月1日,原告东台农商行向被告周龙珠、崔世林分别发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照片一组。原告证明东台农商行向被告周龙珠、崔世林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周龙珠、崔世林未应诉、答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东台农商行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周龙珠向原告东台农商行借款的事实;原告东台农商行提交的民事裁定书、送达催款通知书照片能够证明其主张权利的事实,故本院对东台农商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7日,周龙珠、崔世林与东台农商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龙珠向东台农商行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7日起至2008年4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10.402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用途为还贷。崔世林为周龙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载明的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借款合同另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2007年6月11日,周龙珠立据向东台农商行借到60000元。贷款到期后,周龙珠、崔世林未按约还款,故东台农商行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另查明,东台农商行曾于2010年11月2日、2012年4月10日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款,后均撤回起诉。本院分别于2010年11月3日和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0)东商调初字第0389号、(2012)东灶商初字第0060号民事裁定书。上述事实,有东台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以及东台农商行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4月5日,东台农商行应于2010年4月5日前向保证人崔世林主张权利,而其在超过保证期间后的2010年11月2日才向本院诉讼,要求崔世林归还借款,故东台农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龙珠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其不到庭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龙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0元,自2007年6月11日起至2008年4月5日止按月利率10.4025‰计算;以本金60000元,自2008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4025‰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龙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唐彬彬代理 审 判员 徐惠琴人民 陪 审员 沈邦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吴 鑫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