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本院刑庭与孙坤昭罚金2016执1529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79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均昭,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23时15分,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天河区猎德大道黄埔大道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00mg/100ml,孙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抻取血液样本,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孙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40.0mg/100ml。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之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