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黄守义不服金洞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祁行初字第83号原告黄守义,男,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金洞镇。委托代理人李映雪,男,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系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祁阳县肖家村镇。被告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公安分局(以下简称金洞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沈林,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周成,男,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系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公安分局副局长,住祁阳县金洞镇。委托代理人莫克昌,男,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系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公安分局金洞镇派出所所长,住祁阳县金洞镇。原告黄守义不服被告金洞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守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映雪,被告金洞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周成、莫克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金洞公安分局于2015年7月9日对原告黄守义作出永金公(金)决字(2015)第01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为2015年3月12日黄守义组织金洞镇黄家台组村民在金洞管理区木牛二级公路三标段处强行阻工,造成木牛二级公路工程部直接经济损失,涉嫌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守义拘留十二日。被告金洞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金洞公安分局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2、夏春香的询问笔录一份;3、金洞公安分局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4、黄飞的询问笔录一份;5、金洞公安分局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6、黄荣华的询问笔录一份;7、蒋国运的询问笔录一份;8、邓小明的询问笔录一份;9、邓安明的询问笔录一份;10、周建军的询问笔录一份;11、黄守义的户籍证明;12;现场照片;13、李强久打击非法阻工的请求一份;13、辩认笔录一份;14、2014年12月6日、2014年12月29日和2015年3月13日出警情况说明;15、传唤证、家属通知书、处罚告知笔录;16、李强久的证言;17、李岳林的证言;18、黄守义的陈述;19、刘林军的证言;20、黄守伏的证言;21、李强久的报警登记表;22、受案回执;23、立案决定书;24、派出所对出警情况说明;25、刘林军提供的照片;26、李强久的辩认笔录;27、传唤证、受案登记表等;28、家属通知书、告知笔录、处罚决定告知书等;29、询问黄守义时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拟证明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原告黄守义诉称,2012年12月20日金洞管理区国土资源局与黄守义所在组订立了征地协议,当时金洞管理区国土资源局没有向黄家台组出示任何相关批文,黄家台组有大部分村民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自黄守义担任组长以来,没有看见金洞管理区国土资源局与黄家台征地协议原件,更不知道被征收土地补偿款现落何处,金洞管理区国土资源局没有按约定履行协议。金洞镇人民政府没有尽职尽责,为民解决实际问题,而是以权代法,强行施工,导致黄守义所在的组全体人员强烈不满和反对。黄守义作为黄家台组长,只是要求金洞管理区国土资源局能履行协议,并按征收补偿标准发放补偿款,其行为代表全组群众,属于合法维权,并无不当。而金洞公安分局以叫黄守义问话为由,欺骗黄守义,下发给黄守义永金公(金)行传字(2015)第0058号传唤证,认定黄守义聚众扰乱单位秩序,并强行将黄守义拘留12天,严重侵犯了黄守义的人身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金洞公安分局作出的永金公(金)决字(2015)第0107号。原告黄守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传唤证一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村民签字的关于强烈要求管理区应依法征收土地的申请书一份;4、黄家台征地协议一份。庭审中原告黄守义申请了证人邓桃艳、黄志军、邓才富、黄湘秀、邓才柏、邓鸾姣、黄桐生出庭作证,拟证明金洞公安分局作出的永金公(金)决字(2015)第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被告金洞公安分局辩称,2015年3月12日上午金洞管理区重点工程木牛二级公路黄家台大桥地段进行施工,遭黄家台部分村民阻挠。施工方李强久报警,根据案情事实被告金洞公安分局于当天进行受案和立案。经调查,从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黄守义先后召集该组村民多次阻挠李强久施工,致使二级公路金洞段建设不能按时完成施工任务,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2015年3月12日,李强久到黄家台大桥施工,黄守义电话通知黄汉阳组织村民到现场阻工,并发放每人100元的补助。听到号召后该组20余名村民参与了阻工,李强久的施工队不得不停止作业,给工程造成工期延误和一定的经济损失。黄守义带头组织村民阻止施工,扰乱了施工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金洞公安分局给予黄守义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守义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黄守义提交的证据1-2,被告金洞公安分局无异议;对证据3-4,被告金洞公安分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件无关联;对证人邓桃艳、黄桐生、邓鸾姣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此三人与原告黄守义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证人黄湘秀、黄志军、邓才柏、邓才富的证言,四人证实曾多次在木牛二级公路黄家台大桥地段阻工部分无异议,对其他部分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黄守义对被告金洞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29中的1、3、5、11证据无异议,其余均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不能证明原告黄守义聚众扰乱单位秩序。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黄守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出庭作证的证人邓桃艳系原告黄守义之妻、黄桐生系原告黄守义之胞兄、邓鸾姣系原告黄守义堂叔兄弟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出庭作证的证人黄志军、邓才富、黄湘秀、邓才柏的证言证实曾多次在木牛二级公路黄家台大桥地段阻工部分,与客观事实相符,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洞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29,其证据来源合法,反映了案件的客观事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12日,金洞管理区重点工程木牛二级公路黄家台大桥地段进行施工期间,原告黄守义组织部分村民以征地补偿款没有落实为由多次进行阻工。2015年3月12日黄守义电话通知黄汉阳组织村民到现场阻工,并发放每人100元的补助。听到号召后该组20余名村民参与了阻工,施工方李强久的施工队不得不停止作业,给工程造成工期延误和一定的经济损失。黄守义带头组织村民阻止施工,扰乱了施工秩序。金洞公安分局接警后进行了立案,2015年7月9日金洞公安分局以原告黄守义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永金公(金)决字(2015)第01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黄守义拘留十二日。本院认为,被告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公安分局作出的永金公(金)决字(2015)第01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黄守义请求撤销永金公(金)决字(2015)第01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守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黄守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铁球审 判 员 曾喜龙人民陪审员 李群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