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邓运波诉庄明、钟翠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运波,庄明,钟翠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邓运波。委托代理人李廷军,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明。被告钟翠菊。原告邓运波诉被告庄明、钟翠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黄诗珩、审判员杨卫与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运波的诉讼代理人李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明、钟翠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运波诉称:被告庄明、钟翠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2日,被告庄明以资金周转为由请求原告给予借款支持,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庄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2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都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5年8月起按年息24%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庄明、钟翠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庄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邓运波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2日止,同时约定每月分红25000元计算借款利息。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庄明、钟翠菊于2015年4月7日离婚,被告庄明向原告借款时与钟翠菊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款凭证、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庄明向原告邓运波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而该借条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100万资金的出借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此外,在被告按约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给付借款利息,且主动下调借款利息幅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权利受到侵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庄明在借款时与钟翠菊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无法定事由,夫妻双方针对对外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运波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以100万元计,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年息24%计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钟翠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庄明、钟翠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诗珩审 判 员 杨 卫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