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春菊、曾解菊与曾命德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春菊,曾解菊,曾命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春菊。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曾解菊,系上诉人黄春菊之母亲。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富兰,蓝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曾命德。委托代理人孟宁波,蓝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黄春菊、曾解菊,上诉人曾命德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蓝山县人民法院(2014)蓝法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收到上诉案卷,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彭样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飞、代理审判员张海燕参加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吴雪芳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黄春菊、曾解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富兰,上诉人曾命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案件基本事实的确认。2014年2月22日(农历正月23日)上午,原告在煮早餐时因液化气一直打不着火,便要求被告到原告家对液化气灶打火情况进行检查。被告在检查液化气灶打火情况时,突然燃烧,原告黄春菊、曾解菊和被告曾命德均被烧伤。事故发生后,蓝山县楠市医院的120救护车把二原告送到蓝山县中心医院抢救,当日下午转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亦被送往郴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黄春菊、曾解菊出院后又转肖家特色烧伤外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黄春菊在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即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开支医疗费用171.70元、门诊挂号及检查费7元;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即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7日,开支医疗费10,984.60元,特殊材料费118.80元;在肖家特色烧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即从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23日,开支医疗费6749元。原告曾解菊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在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开支医疗费222.70元,门诊挂号及检查费7元;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8日在郴州市第一人医院住院治疗6天,开支医疗费3700元,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5日在肖家特色烧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开支医疗费4688.5元。原告黄春菊回家后,继续在村里用药,提供了处方17张,计人民币825元,但该处方没有注明医疗点,也没有加盖公私章。原告曾解菊回家后,继续在村里用药,提供了处方21张,计人民币959元,但这些处方没有注明医疗点,只有8张加盖了公私章,但是模糊不清,其余处方没有加盖公私章。被告曾命德在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即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9日,开支医疗费10,929.71元,在住院期间,曾于2月22日至2月23日在郴州市第一人医院住院门诊治疗2天,开支医疗费1463.90元。2014年7月16日,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春菊的伤情作出永蓝司鉴所(2014)残鉴字第10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黄春菊构成十级伤残。该次鉴定所开支的鉴定费为610元、法医检验费5元。事故发生后,楠市村委会及楠市镇政府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亦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即反诉被告)赔偿损失。原告黄春菊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时开支的救护车费1238元,过路费64元;原告曾解菊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时的救护车费1238元,过路费64元;被告曾命德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时的租车费800元,过路费54元。二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时回家的车旅费164元。二、医疗等费用数额的确认。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所要求的医疗费应当据实确定,原审法院经庭审调查确定原告黄春菊因治疗伤势所开支的医疗费用计人民币17,905.3元,门诊费用为125.80元,回家后在农村个体医生处开支825元;原告曾解菊因治疗伤势所开支的医疗费用计人民币8611.20元,门诊费7元,回家后在农村个体医生处开支959元。被告曾命德因治疗伤势所开支的医疗费用计人民币10,929.71元,门诊费用为1463.90元。2、关于原告黄春菊所要求的面部毁容后期医疗费的问题,因原告黄春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该项费用的多少,也无医疗机构的证明,因此,本院无法确认该笔费用。3、因原告黄春菊系农村居民,因此,原告黄春菊所要求的赔偿标准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鉴于原告黄春菊为十级伤残,因此,原告黄春菊的伤残赔偿金为:16,744元(8372元/年×20年×10%)。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是考虑到如果医疗机构确定的治疗时间结束时,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就可以延长到定残日前一天;如果在医疗期间内已定残的,就以医疗机构治疗期间为计算误工时间。本案中原告黄春菊住院34天,但是原告黄春菊的定残日是2014年7月16日,且原告黄春菊在定残日前一天一直在治疗当中,因此,原告黄春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即原告黄春菊实际应当计算的误工时间为142天。而原告曾解菊与被告曾命德均没有残疾,因此,其误工时间就只能按照实际住院的时间来确定。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同时规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黄春菊、曾解菊均系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又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如何,因此,原告黄春菊所要求的误工费标准按农业人员的标准计算,即其误工费为9119.51元(23,441元/年÷365×142天);原告曾解菊的误工费为1605.55元(23,441元/年÷365×25天)。被告曾命德是一直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因此,其误工费的计算就应当按照从事该行业即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的标准来计算,即被告曾命德的误工费为2158.03元(52,512元/年÷365天×15天)。5、关于原、被告所要求的护理费,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这种护理人员显然跟职工是存在着一定的区别。由于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只能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原告黄春菊、曾解菊和被告曾命德的实际住院期间分别为34天、25天、15天,这段时间应当要有人护理,而双方当事人在出院以后的时间,自己能够生活自理了,这段时间是不需要人来护理的。因此,原告黄春菊所要求的护理费为3318.31元(35,623元/年÷365天×34天);原告曾解菊所要求的护理费为2439.93元(35,623元/年÷365天×25天);被告曾命德所要求的护理费为1463.96元(35,623元/年÷365天×15天)。6、关于原、被告所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只能是按原、被告实际住院的天数确定计算,同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原告黄春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34天);原告曾解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被告曾命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7、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并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黄春菊的营养费为1020元(30元×34天);原告曾解菊的营养费750元(30元×25天);被告曾命德的营养费450元(30元×15天)。8、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黄春菊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时开支的救护车费1238元,过路费64元;原告曾解菊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时的救护车费1238元,过路费64元;被告曾命德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时的租车费800元,过路费54元。原告黄春菊、曾解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时回家的车旅费164元。这些费用均是实际发生的,原审法院均予以确认。9、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为610元、法医检验费5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86,353.20元,其中原告黄春菊52,076.92元,包括没有发票的处方费用825元;原告曾解菊16,506.68元,包括没有发票的处方费用959元;被告曾命德17,769.60元。三、被告曾命德实际已支付给二原告黄春菊、曾解菊的费用为4500元。原审认为,一、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商品是液化气,是一种气体,这种商品如果不符合质量标准,买受人可以要求更换或者退货,但不存在修理这种情况,因为这种商品是无法修理的,出售人不可能采用修理的方式来维护消费者的权利。因此,如果被告出售的液化气有质量问题,被告没有为原告承担液化气维修的义务,被告只能负责更换或者退货。二、原告请被告去查看燃气灶为何不能打火的状况属于一种帮工的形式,不属于被告售后服务的义务范畴;同时,火灾事故的发生并非因为液化气的质量不合格引起的,因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处理该案。三、被告在查看原告家的燃气灶具是否能够正常使用时,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但是被告却疏忽大意,以至于造成火灾事故。虽然该事故经蓝山县消防大队堪查后,因现场改动后无法查明原因,但作为一个经营液化气销售工作的人来说,应当比一般寻常人安全意识较强。因此,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被告欠缺安全注意义务,说明其存在重大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查看液化灶能否打火的事项虽然属于帮工,但又有别于一般的帮工形式,被告的行为应当说是兼具帮工与售后服务的性质,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比较适宜。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反诉原告在为反诉被告义务帮工过程中,反诉原告本身遭受了身体上的损害,作为被帮工人的反诉被告应当负有赔偿反诉原告损失的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反诉原告在为反诉被告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反诉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反诉原告的损失只能由反诉被告承担部分责任。六、关于原告黄春菊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黄春菊构成十级伤残,符合该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十级伤残按50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即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判决:一、原告黄春菊、曾解菊与被告曾命德在此次火灾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1,353.20元(包括5000元精神抚养金),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春菊、曾解菊承担60%的责任即54,811.92元,被告(反诉原告)曾命德承担40%的责任即36,541.28元,即由被告(反诉原告)曾命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间起一个内赔偿原告黄春菊、曾解菊36,541.28元(包括原已支付的4500元和被告曾命德自己的损失17,769.60元,相抵后,实际由被告(反诉原告)曾命德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春菊、曾解菊14,271.68元);二、驳回原告黄春菊、曾解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7元,反诉费550元,共计人民币298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曾命德承担11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春菊、曾解菊承担1792元。宣判后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春菊、曾解菊,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曾命德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黄春菊、曾解菊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原告请被告去看燃气灶为何不能打火的状况属于一种帮工形式”没有证据证实,明显对黄春菊、曾解菊不公平、不公正;2、一审判决忽略曾命德违反易燃易爆物品安全操作规程,卸掉煤气管、导致损害发生的这一客观事实;3、一审判决对曾命德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二、无论是从证据适用原则,从事实层面,还是从法律关系的认定,被上诉人曾命德作为义务帮工人的反诉根本不能成立。1、从证据适用层面讲,被上诉人曾命德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明成立义务帮工关系的证据;2、从生活常理和客观事实层面讲,上诉人黄春菊、曾解菊和被上诉人曾命德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3、从法律关系认定层面讲,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黄春菊、曾解菊和被上诉人曾命德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若还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则会自相矛盾。三、从证据规则上讲,上诉人有充足额证据且已经形成证据链,证实被上诉人曾命德对上诉人构成健康权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一审判决以不存在的义务帮工关系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曾命德赔偿黄春菊、曾解菊损失106,560元。曾命德答辩称:1、黄春菊、曾解菊没有任何证据火灾起点是煤气罐,也没有直接证据是因曾命德行为导致起火。消防部门、公安消防大队对起火点、起火原因进行调查,无法做出起火原因,黄春菊、曾解菊上诉观点不能成立。2、煤气灶、煤气罐都不是曾命德的,都是黄春菊、曾解菊的,加煤气也没有证据是从曾命德那里加气,煤气罐是在黄春菊、曾解菊使用过程中出了问题,黄春菊、曾解菊找到曾命德帮忙,曾命德先开始是不同意,曾命德是在黄春菊、曾解菊再三要求才帮忙的。一审判决义务帮忙是正确的。一审判决黄春菊、曾解菊在火灾受伤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曾命德上诉称:一、火灾根本不是上诉人曾命德的行为和过错造成的,被上诉人黄春菊、曾解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这一事实。二、上诉人曾命德为被上诉人黄春菊、曾解菊无偿服务是客观事实,上诉人曾命德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上诉人黄春菊、曾解菊承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本诉请求,维持一审反诉部分判决。黄春菊、曾解菊答辩称:曾命德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包括一审判决确认,本案曾命德在消防问话笔录可以确认,发生事故现场只有黄春菊、曾解菊、曾命德,据调查、换气、点火都是曾命德一个人,本案侵权责任人可以确认为曾命德,消防大队进行调查,因事发时间较久现场未进行保护证据不足,但对相关人员的调查都可以证明。曾命德在黄春菊、曾解菊受伤住院时赔偿了4500元,按生活常理可以推断的,如果没有做错事怎么可能进行赔偿。义务帮工不成立,不符合义务帮工的要件,一审时曾命德承认黄春菊、曾解菊煤气是从曾命德那里购买,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由于上诉人曾命德明知自己不具有处理液化气不着火的相关技能,却在上诉人黄春菊的要求下进行处理,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且上诉人曾命德在火灾发生前是与液化气罐及液化气灶接触的唯一人,因此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曾命德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60%的责任)。上诉人黄春菊、曾解菊明知液化气发生渗漏不加以制止,且不注意自己的安全义务,也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40%的责任)。黄春菊、曾解菊的损失为73,583.6元,曾命德应赔偿的数额为73,583.6元×60%=44,150.16元;曾命德的损失为17,769.60元,黄春菊、曾解菊应赔偿的数额为17,769.60元×40%=7107.84元。除去曾命德已经赔偿的4500元,两抵后,上诉人曾命德赔偿上诉人黄春菊、曾解菊32,542.32元。综上,上诉人黄春菊、曾解菊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曾命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上诉人曾命德赔偿黄春菊、曾解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542.32元;二、驳回上诉人曾命德及上诉人黄春菊、曾解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曾命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424元,由上诉人曾命德负担3254.4元,上诉人黄春菊、曾解菊负担216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样平审 判 员 李 飞代理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失,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形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年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保护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本人应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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