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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商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登占与梁某彩电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占,梁山亚彩电缆有限公司,陈艳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商初字第1280号原告:张登占,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洪涛。被告:梁山亚彩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工业园拳堂路路北。法定代表人:王桂申,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广奇,农民。被告:陈艳玲,居民。原告张登占诉被告梁某彩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某彩公司)、陈艳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涛、被告梁某彩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奇、被告陈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登占诉称,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梁某彩公司建立业务关系,为其供电缆盘,截止至2013年1月20日,被告梁某彩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112730元,该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12730元。被告梁某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货款在其公司无法查到,该笔债务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梁某彩公司起诉。被告陈艳玲辩称,原告张登占自2011年6月份至2013年1月份期间,给梁某彩公司供应铁木盘,2013年1月份经原梁某彩公会计司尹某和原告对账后,梁某彩公司欠原告货款112730元,并报于被告陈艳玲(原梁某彩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属实。后原告于2014年7月份拉走梁某彩公司剩余货物,至今尚欠多少货款不清楚,请原告及相关人员核实后协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至2012年,原、被告之间存在电缆买卖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亚彩公司供应电缆,至2013年1月20日,被告亚彩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12730元,并由原法定代表人陈艳玲签字核实认可。2、被告梁某彩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入库单60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亚彩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该宗入库单明确注明了电缆盘的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3、被告梁某彩公司在梁山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陈艳玲,后相继变更为秦某、王桂申,现法定代表人为王桂申,秦某系该公司股东。4、被告梁某彩公司原职工郑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拒不给付,后原告在被告处取回了剩余的铁木盘一宗,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5、原告与原被告梁某彩公司会计丁某、黄某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梁某彩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梁某彩公司催要货款。6、张某民证人证言,证明张某民曾负责向被告梁某彩公司送货,并由被告亚彩公司黄姓员工接货,并向其出具了单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某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均无异议;对6号证据,是否属实不清楚。被告陈艳玲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该笔账目系会计核对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应以公司会计出具的对账单为准;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丁某负责财务管理,黄某负责管理生产;对6号证据,是否属实不清楚。被告梁某彩电缆有限公司、陈艳玲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1-6号证据,经综合分析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某彩公司存在电缆买卖行为,被告梁某彩公司欠原告货款未偿清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属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至2012年,原告张登占与被告梁某彩公司存在电缆买卖行为,至2013年1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梁某彩公司会计尹某结算,被告梁某彩公司欠原告货款112730元,并经原梁某彩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属实。2014年7月7日,在原告索要货款不能且在被告梁某彩公司工作人员郑某在场的情况下,将在被告梁某彩公司剩余的货物电缆一宗某回,经与原告提交的入库单相应品种、价款、数量核实致的情况下,原告拉回的货款价值12170元,因此,被告梁某彩公司尚欠原告100560元。梁某彩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最初的陈艳玲先后变更为秦某、王桂申。本院认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不影响该企业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艳玲系被告梁某彩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在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中的签字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涉案货款仍应由被告梁某彩公司偿还。被告梁某彩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005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梁某彩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005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陈艳玲系被告梁某彩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在原告出具证明中的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陈艳玲偿还该笔欠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山亚彩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登占货款100560元。二、驳回原告张登占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原告张登占负担280元,由被告梁山亚彩电缆有限公司负担2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王成斌人民陪审员  王静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洪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