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许学锦与王洪华、邱维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学锦,王洪华,邱维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746号原告许学锦。委托代理人武建,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华。被告邱维维。原告许学锦与被告王洪华、邱维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西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王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维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王洪华多次向赵江林借款,共计10万元用于监控工程的资金周转,约定月息2分,由许学锦担保,后赵江林多次向王洪华、许学锦催要,王洪华因生意不景气未还,原告已将欠款和利息支付给赵江林共计111300元,诉讼中原告又替被告王洪华还了4万元担保款,诉讼请求增加了4万元,共计1513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51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洪华辩称,帮我偿还我得感谢他,没有意见。被告邱维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29日,2月17日,被告王洪华三次分���借案外人赵江林4万元、4万元、2万元,共计10万元,月息均约定为二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洪华未还,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向赵江林偿还了上述三笔借款的本息共计113000元。案外人赵江林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7日的书面证明,主要内容系许学锦替王洪华偿还了上述三笔借款本息113000元,王洪华分文未付,至此王洪华所欠的三笔款项本息全部还清,已将借条原件交给许学锦。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10月31日,王洪华分别借唐姓案外人2万元、2万元,共计4万元,均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王洪华未还,原告许学锦替王洪华偿还了4万元本金。2015年9月24日该案外人出具了书面证明,内容为收到了许学锦替王洪华担保的该两笔借款本金4万元,王洪华分文未还本金及利息。借条两张交给许学锦。还查明,上述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五张、证明两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洪华向他人借款,原告为其担保,王洪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替王洪华偿还了担保借款代借款人王洪华偿还了借款本息,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即被告王洪华进行追偿。关于原告偿还的案外人赵江林的担保借款本息数额,赵江林出具的证明系113000元,原告请求被告王洪华偿还111300元,该数额少于案外人自认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替王洪华偿还的唐姓案外人的4万元借款本金,均无异议,数额予以确定。关于利息,应当自原告替被告还款时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为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维维也负有还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华、邱维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许学锦代其偿还的担保借款本息1513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计算如下:1、按照本金111300元,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按照本金4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6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4496元,由二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3326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井西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霍学聪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3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