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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7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厦门鼎轩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扬、康辉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鼎轩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7065号原告厦门鼎轩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叶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裕兴,公司员工。被告周某某,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康某某,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鼎轩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某某、康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周某某、康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厦门鼎轩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厦门鼎轩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占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朝旭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