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3月15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小红,松原市丰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男,1972年4月18日生,蒙古族,现住址不详。(缺席)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郑鑫鑫(现年13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是被告从2010年开始有家不回。多年来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及债权。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郑鑫鑫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至,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放弃主张抚养费。被告郑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02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郑鑫鑫(现年13岁)。2010年原、被告开始分居,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结婚后,被告郑某某于2010年离家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经超过2年时间,可见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女随其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郑鑫鑫同原告张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来人民陪审员 李国伟人民陪审员 孙国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奕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