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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宋某与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陆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438号原告宋某,农民。被告陆某,农民。原告宋某与被告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代辉和人民陪审员黄丽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少仁担任法庭记录。被告陆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陆某到西××那××镇××村××屯收购玉米。当天,被告收购了原告的玉米,但未支付货款。口头约定,待被告转手售出玉米后,再将货款付清。之前,曾有数次交易均如此进行,被告均能依约付清。而此次交易,自次月支付1万元后,余款35031元,被告却未能支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陆某支付所欠原告宋某玉米款35031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之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陆某未作书面答辩,亦不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宋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原告宋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14日,被告陆某向原告收购玉米。但当日被告并未支付货款,而是出具了数额43582元的欠条。后又有加上1449元的字样。欠条并未注明还款日期。次月,被告支付了1万元。余款35031元未能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收取了原告的玉米,并出具了相关欠条。由此可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03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虽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可以视为其已向被告主张债权。而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间内履行,必然会对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以35031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向原告宋某支付买卖合同欠款35031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之付款日届满为止);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陆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毅人民陪审员  黄丽迷人民陪审员  李代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少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