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闫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与雷耀干、丘海华(两人已判)窜到兴业县石南镇登云路,经密谋后,由被告人闫某负责望风,雷耀干、丘海华持工具撬门潜入罗某的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闫某分得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同案犯丘海华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且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闫某如实供述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闫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闫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梁家荣人民陪审员  吕德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建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