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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富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市富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新联社区嶂背工业区园湖路横一巷**号***号***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陈金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振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富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九江水村白银铺。法定代表人:黎清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纪源,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镇彬,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富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富隆公司、福昌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福昌公司向富隆公司传真采购单,富隆公司按照采购单的要求向福昌公司供应塑胶原料。富隆公司为证明其向福昌公司供货的事实,提交了抬头为“富隆塑胶五金加工厂”制粒送货单,送货单收货人处有“刘XX、江XX、李XX、熊XX”的签名,富隆公司还提交了抬头为福昌公司的采购进货单,该进货单收货人处同样有上述人员的签名,送货单、采购进货单涉及送货金额为人民币1030310.6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金额已扣除退货部分,福昌公司对富隆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采购进货单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收货人处签名的人员并非福昌公司的员工。该院依据富隆公司调查取证申请而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取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显示,“刘XX、江XX”为福昌公司的员工,同时该院要求福昌公司代理人庭后核实另外两名签收人员的身份后书面回复法庭,但福昌公司代理人并未回复。此外,富隆公司提交了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福昌公司拖欠货款,福昌公司在庭审中认为该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货款已经支付,但并没有提交相关支付款项的证据。综上,该院确认如下事实:富隆公司持有采购单、送货单、采购进货单的原件、富隆公司向福昌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发票的金额与采购单、送货单的金额可以对应,该院确认富隆公司向福昌公司供货的事实,本案富隆公司是适格原告。送货单、采购进货单的签收人员“刘XX、江XX、李XX、熊XX”中的刘XX、江XX两人,现有证据证明系福昌公司的员工,另外两人福昌公司并没有对是否为其公司的员工进行核实并回复法庭。从富隆公司提交的采购单、送货单、采购进货单的形式,以及富隆公司向福昌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福昌公司没有提交付款证明,该院认定福昌公司收取货物但没有支付富隆公司货款的事实。关于拖欠金额的问题,富隆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了福昌公司收取富隆公司货款的金额为1030310.69元(已扣除退货),福昌公司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付款的情况,但富隆公司确认福昌公司有付款的事实,并确认扣除付款后福昌公司拖欠货款的金额为745985.80元,该院予以确认。富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福昌公司向富隆公司支付货款874477.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福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在一审庭审中,富隆公司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起诉标的货款本金数额变更为745985.8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福昌公司拖欠富隆公司货款745985.80元,有富隆公司提交的采购单、送货单、采购进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该院调取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等为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为此,富隆公司诉请福昌公司支付拖欠货款745985.80元有理,该院予以支持。富隆公司诉请福昌公司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没有约定,该院认为利息应当从富隆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福昌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富隆公司货款745985.80元及利息(利息以745985.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该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72元,由福昌公司承担。上诉人福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中,富隆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富隆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送货人为“富隆塑胶五金加工厂”,该厂注册为“东莞市中堂富隆塑胶五金加工厂”,经营者是黎清兰。富隆公司是“东莞市富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黎清进。东莞市中堂富隆塑胶五金加工厂与富隆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独立结算,不能混为一谈。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个法人关系的情况下,笼统的认为富隆公司持有原件就是适格的原告,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福昌公司对富隆公司下采购单,指定了送货地址是“深圳市龙岗区南联第六工业区福昌公司”,但是,富隆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送货地点除福昌公司外,还有信达公司。一审法院没有查明送货到信达公司的单据是否与案件有关,就认定所有送货单都是福昌公司所出,属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在无法证明福昌公司向富隆公司开出的汇票、支票是否与本案有关的情况下,判决汇票、支票中的金额是货款,属事实不清。3、采购单与送货单非完全对应。福昌公司向富隆公司下采购单之后,富隆公司没有按照采购单的约定发货,也有因质量问题退货的情况。而且,采购金额、送货金额与富隆公司开出的发票金额、福昌公司开出的支票、汇票金额都无法对应。一审法院在没有核对采购单与送货单的情况下,对富隆公司的起诉金额全部予以支持,属证据不足。4、2013年4月1日、2013年10月18日的单据,收货人并非一审法院查明的福昌公司的员工;2013年7月11日、2013年9月18日的单据没有收货人签字。一审法院没有仔细对单据进行审查,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富隆公司向福昌公司开具8张发票,总金额为679194.2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因此,发票作为一种凭证记载的主要是商(产)品销售、提供或接受服务等经营性活动状况,具有结算功能。如果一方当事人出示发票证明已付款,而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那么应当认为开具了发票即已付款。一审法院认定富隆公司向福昌公司开具发票足以证明福昌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是错误的,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在本院二审调查时,福昌公司补充上诉的事实以及理由如下:一、富隆公司送货单显示自2013年12月开始向福昌公司送货,2013年12月前的送货人为“富隆塑胶五金加工厂”,其与富隆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故福昌公司追索2013年12月份之前的货款,应由富隆塑胶五金加工厂作为原告。二、即使计算货款也应将以下送货单排除在外:第一,富隆公司送至信达公司的送货单;第二,没有收货人员签收的送货单,即2013年7月11日、9月18日、10月22日的送货单,以上三单不应该计算在货款的总额之内;第三,非福昌公司员工签收的送货单也应该排除,分别是2013年1月30日、1月31日、2月1日、2月23日、4月1日、7月27日、10月18日的送货单。福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驳回富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富隆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被上诉人富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福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福昌公司先否认与富隆公司存在买卖交易,后又辩称交易主体及收货主体不适格,但其均未提出实质的证据予以否认,严重的违背了诚信,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另查明:东莞市常平富隆塑胶五金加工厂的经营者为黎清进,2011年1月24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厂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2013年1月8日、9月21日等福昌公司向信达公司送货的送货单上签收人为刘XX。2013年4月1日的采购进货单由江XX签收。富隆公司未提交2013年10月18日的送货单。2013年7月11日,送货单由江XX签收。2013年9月18日的送货单由刘XX签收。2013年10月22日的送货单由江XX签收。以上事实有送货单、进货单、工商营业执照和工商注销资料为证。本院认为:福昌公司提出富隆公司送往其公司的货物有部分无人签收,部分签收人并非其员工,送往信达公司的货物与其无关,故其均不应承担这些货款的付款义务,且福昌公司已经付清全部货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述货物福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福昌公司是否已经付清所有货款。现评判如下:关于福昌公司就上诉所称的部分货物是否应当支付货款的问题。经本院查明,东莞市常平富隆塑料五金加工厂已于2011年11月24日注销,作为经营主体已不存在,虽然部分送货单显示为“富隆塑胶五金加工厂”送货,但富隆公司持有送货单原件,且富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东莞市常平富隆塑料五金加工厂的原经营者,应认定系富隆公司送货。福昌公司上诉所称的数单无人签收的送货单,均有福昌公司员工刘XX或江XX签收,而其所称的2013年10月18日的送货单,富隆公司并未提交过,因此福昌公司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富隆公司称其送往信达公司的货物均为按照福昌公司的指示送货,经查,富隆公司送往信达公司的部分货物签收人为福昌公司员工刘明安,且所送货物与采购单、进货单能够对应,福昌公司对此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富隆公司所述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富隆公司送往信达公司的货物亦是履行其与福昌公司买卖合同的行为,福昌公司员工签收货物代表其已经收到货物,福昌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至于福昌公司所称非其员工签收的部分货物不应支付货款的问题,经查,刘XX、江XX系福昌公司员工,福昌公司未按法院要求庭后核实并答复其他员工是否是其公司员工,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福昌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福昌公司是否已经付清所有款项的问题。福昌公司称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富隆公司已经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而主张其已经付清全部款项,但是福昌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先付款后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易习惯,又无证据证明其支付过高达100余万元的货款,仅仅以富隆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其已经付清货款的凭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福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0元,由上诉人福昌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毓鑫(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