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4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丽与上海城市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太仓龙好生活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城市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李丽,太仓龙好生活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太仓市天地实用房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城市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上海市中山西路1695号。法定代表人陆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欣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委托代理人陈俊,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太仓龙好生活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常胜路68号。法定代表人高坚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立,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太仓市天地实用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常胜路11号。法定代表人徐红卫,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午雄,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振乔,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城市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丽,原审被告太仓龙好生活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太仓市天地实用房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00509-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上海城市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海城市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海城市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为634元,由上诉人上海城市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