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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与李志、李瑞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李志,李瑞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鲜虞街**号。负责人:赵春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政宏,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被告李瑞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与被告李志、李瑞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庭审传票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志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志采用按揭方式购买位于新开西路北侧郦景名都6号楼1单元602室住房一套,借款金额为107000元,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逾期应当另行计收各项罚息,并约定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所欠本金以及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依约向被告李志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志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涉案款项,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志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新住字0078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李志向原告偿还逾期本金、利息及罚息2784.03元;被告李志向原告偿还未到期本金84922.62元,以上共计87706.65元。3、被告李志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2日至被告还清上列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4、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李志向原告提出按揭贷款申请并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证据二、编号为2012新住字0078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拟证明贷款数额、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罚息计算标准、违约责任及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等内容。证据三、二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中国银行新乐支付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五、他权证,拟证明以所购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六、逾期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逾期还款情况、逾期本金、利息、罚息、未到期本金等内容。二被告李志、李瑞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志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志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位于新开西路北侧郦景名都6号楼1单元602室住房一套,借款金额为107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合同中约定计息方式为“按贷款人适用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按月结算和付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为“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合同并约定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收回所欠本金及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依约向被告李志发放了贷款。双方对位于新开西路北侧郦景名都6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到房产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志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志最后还款日至2013年10月15日。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未偿还的本金、利息及罚息等共计89177.44元。另查明,借款合同签订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志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志逾期未还款,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对逾期利息及罚息的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利息及罚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合同签订时,被告李志以位于新开西路北侧郦景名都6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进行抵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债务人李志不履行还款时,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庭审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与被告李志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新住字0078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李志、李瑞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2015年2月13日前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89177.44元;并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中逾期还款约定计算利息、罚息)。三、如被告李志、李瑞霞逾期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新乐市新开西路北侧郦景名都6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俊田审 判 员  贺 瑜人民陪审员  马娅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莉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