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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强与杨建有、石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王强被告杨建有被告石涛原告王强与被告杨建有、石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与被告石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有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审理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杨建有于2014年11月5日,以其养羊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时,石涛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杨建有未向原告归还。现要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建有未答辩。被告石涛辩称:王强与杨建有都是庆阳三力小轿车定线客运有限公司的车主,我是杨建有雇佣的司机。杨建有当时以其养羊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时我在借条上签了字,但我认为自己只是个见证人,故该笔款不应由我来偿还。经审理查明:王强与杨建有经营的客运轿车均挂靠在庆阳三力小轿车定线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石涛是杨建有雇佣的司机。王强与石涛熟识。2014年11月5日,杨建有以其养羊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王强借款3万元,借款时,杨建有向王强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强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月利息1200元)甘M577**低押,电话:1383043****(订于2015年2月5号还款),借款人:杨建有。2014.11.5号”。借款时,石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按印。借得款项后,约定的每月支付利息日到期后,由石涛从杨建有所有的车辆经营收入中抽出1200元直接向王强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6月5日,石涛用车辆经营收入共计支付了7个月借款利息,合计8400元。此后,因杨建有下落不明,杨建有经营的车辆也被法院依法扣押,故石涛再未向王强支付过借款利息,也未归还过本金。为此,王强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因为杨建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杨建有送达了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杨建有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案件。案件审理中,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杨建有出具借条向王强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杨建有作为债务人,便负有到期归还借款的义务。因杨建有未履行还款义务,现王强向法院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按照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每月利率为2%。王强与杨建有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超出的利息部分应在对应时间冲抵借款本金。石涛作为杨建有的债务担保人,未对担保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石涛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有归还借原告王强款项25539元(超出的利息部分应在对应时间冲抵借款本金);并按照月利率2%标准承担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石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杨建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平代理审判员  张海艳人民陪审员  文理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世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