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傅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737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男,1980年8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遂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5年12月23日被漳被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上午9时42分许,被告人傅某驾驶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319线国道由芗城区往南靖县方向行驶至芗城区天宝镇山美村路口时,因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情况,确保安全车速行驶,致闽D×××××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前保险杠中部碰撞其右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被害人高某乙驾驶的芗城E1169号电动车,并产生碾压,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害人高某乙因面部毁损致急性脑功能障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傅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丙不负本事故责任。被告人傅某于2014年12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对被告人傅某量刑。另查明,案发后,有关当事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傅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甲的证言;接出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资料;归案经过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的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资料;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傅某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可予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